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鄒龍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3823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94年2 月16日。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40萬元,惟其僅繳付部分款 項,自94年2 月15日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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