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郭張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35萬元,惟於93 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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