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405號
SLEV,107,士簡,405,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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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洪虹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劉吳翠英
訴訟代理人  劉育琪
       張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住戶 ,原告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被告於 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帶同其年僅1 歲餘之 孫女,行經上開公寓2 樓樓梯間時,恰聽聞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 樓之住戶即訴外人施秀月與原告抱怨 被告家中小孩鎮日吵鬧不休,影響居住安寧等語,被告因而 心生不悅,怒稱:「小孩這麼小,這麼可愛,妳天天都在罵 ,她也聽不懂,妳難道不會厭煩嗎」、「妳們如果嫌吵,不 會去住別墅(臺語)」等語,並以手持之機車鑰匙揮打原告 之頭部及上半身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面部紅腫、瘀腫、擦傷 、左肩擦傷,右肩紅腫、胸腹部擦傷、左臂擦傷、右肘擦傷 之傷害。原告遭被告攻擊後,身心受創,罹患廣泛性焦慮症 ,原患有之心臟疾病加劇,因而支付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23元(計算式:695+342+306+290+290=1923),依醫囑 須每3 個月回診一次,每次回診費用約350 元,約須支付後 續醫療費用2000元,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重大,併請求被 告賠償34萬6077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揮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面部紅腫、瘀腫、 擦傷、左肩擦傷,右肩紅腫、胸腹部擦傷、左臂擦傷、右肘 擦傷之傷害,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且有證 人施秀月之證述可憑,並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535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面部紅腫、瘀腫、擦傷、左肩擦傷, 右肩紅腫、胸腹部擦傷、左臂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 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藥費: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醫藥費1923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急診外科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695 元,確係因治 療上述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有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695 元,確屬有據。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心臟疾病加劇並罹患廣泛性 焦慮症,被告應賠償其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 107 年1 月15日、107 年4 月9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心臟血管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42 元、306 元、290 元、290 元云云,查原告上述4 次至醫院就診均係為治療 心臟疾病及焦慮症,業經原告自承在卷,然依證人施秀月 、陳侃筠之證述,均未提及原告於事發當日有何身體不適 之情形,實難認原告之心臟疾患因本件侵權行為有加劇之 情形;且原告於90年、97年間即分別經診斷有心臟二尖瓣 疾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於97年、99年、100 年、101 年間均持續在心臟血管科就診,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其本有心臟方面 之宿疾,其於106 年8 月28日之病歷雖記載罹有非風濕性 二尖瓣脫垂、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此與原告前經診斷之 心臟二尖瓣疾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顯係同一病症,依 卷附病歷資料未見其病症有何加重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 罹心臟疾患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係 於本件事發後經過7 個月餘,始於106 年8 月28日經診斷 有廣泛性焦慮症、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病症,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罹廣泛性焦慮症、非風濕性二尖 瓣脫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所罹廣泛 性焦慮症、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病症係因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4 次因心臟疾病及 焦慮症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8元,即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 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 ,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長期治療,仍應以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就其主張須 每3 個月定期回診,每次回診費用約350 元等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依原告主張,定期回診診療內容亦係 針對原告所罹心臟疾病及焦慮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 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尚需治 療及支付醫藥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後續醫療費用 2000元,於法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頭面部紅腫、瘀腫、擦傷、左肩擦傷,右肩紅腫、胸 腹部擦傷、左臂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身心痛苦,其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 告為大專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此經兩造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8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規定甚明。本件為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 債,依上開規定,被告尚無從以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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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