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謝采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為4 年,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67% 計算,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6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8791元暨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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