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余淑娟
被 告 陳炯嚴即陳泰州
陳韋良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守正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韋良、陳泰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陳炯嚴即陳泰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1月10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韋良、陳泰安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三人公同共 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㈠被告於103 年7 月 1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金新臺幣(下同)204 萬6,29 4 元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 記。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炯嚴即陳泰州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尚積 欠25萬7,975 元未清償,被繼承人陳守正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然被告陳炯嚴即陳泰州因恐遭
原告追索,竟於繼承後於103 年7 月15日與其他被告簽立繼 承分割協議書,將陳守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歸由被告陳韋 良、陳泰安取得,並於103 年11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被告陳炯嚴即陳泰州所為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乃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金 204 萬6,294 元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 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其上所 載之列印時間為107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原 告並於107 年2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而 被告等人係於103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地政機關誤載為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 103 年7 月15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頁),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 ,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三)茲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查詢、信 用卡申請書、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又被告陳炯嚴即陳泰州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陳 炯嚴即陳泰州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 守正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 103 年11月3 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 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該不動產分割歸 由被告陳韋良、陳泰安取得,被告陳炯嚴即陳泰州則未因分 割取得該不動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 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再者,被告陳炯嚴即陳泰州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 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韋良、陳泰 安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 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應予撤銷部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茲 查,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財產之分配,未見諸在103 年11月3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頁),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遺產,是 否存有分割協議,實非明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何事證資料 以證明被告三人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財產有何遺產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債權行為,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陳守 正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3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3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併請求被告陳韋良、陳泰安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主文第二項登記塗銷之部分,待判決確定時,應 視為被告陳韋良、陳泰安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 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 執行,又主文第一項之部分,並非給付判決,本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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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陳守正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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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910/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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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 │
│ │9巷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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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局存款 │150萬9,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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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15萬6,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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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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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富隆果菜行投資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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