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81號
SLEV,107,士簡,381,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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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何美月
      張家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美月前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借款,被告張家褔則為連帶保 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6萬5,177 元未清償,嗣花蓮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177 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 利息金額,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 求本金及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 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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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