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林修全
高清輝
被 告 陳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0,8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840 元,及 自變更聲明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按照室內情況實坪來收,於105 年6 月後,每坪加收10元及電梯基金10元,合計每坪加收20 元,暨每半年繳停車場清潔費,惟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及停車場清潔費未繳,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2,840 元 ,加上律師書狀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屢催無果,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840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早已修好,但被告仍 拒絕繳納,且漏水與繳納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是二回事, 不能以修繕問題拒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因社區大樓之問題自101年起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時任主委
一直未將漏水問題處置妥善,須待原告修復後,被告才願意 繳納,雖然目前未漏水,但無法保證將來不漏水,原告應該 跟被告說明修繕情形及協調善後。
(二)目前107 年均未繳納,107 年前之部分,因留存之收據不完 全無法確認,只要無漏水期間被告均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每月及每半年分別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被告如附表編號8 、16所示之管理 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均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欠繳 管理費明細、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回執、被 告戶籍謄本、管理費資料表、汽車車位資料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管理費部分
⒈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度、106 年度管理費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上記載被告積欠101 年1 月至 102 年12月(即附表編號1 、2 )、104 年7 月至12 月 ( 即附表編號4 )、105 年1 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5 、6 ) 、106 年1 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7 )之管理費等內容,乃 歷年留存之各戶繳款資料,且不乏手寫筆記之部分,並非臨 訟所為,應可採信。又關於107 年1 月至2 月部分(即附表 編號8 ),業經被告自認其未繳納,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⒉另如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資料以實其說,縱被 告未能提出繳款收據自清,此仍應由權利主張者之原告負舉 證不足之責,是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5 萬8,520 元(計算式 :1 萬0,920 +1 萬0,920 +5,460 +4,550 +8,890 +1 萬5,240 +2,540 =5 萬8,520 )。(三)關於停車場清潔費部分
⒈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至107 年汽車車位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其上記載被告積欠101 年1 月至12
月(即附表編號9 )、105 年7 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14) 、106 年1 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15)、107 年1 月至6月 部分(即附表編號16)之停車場清潔費等內容,乃歷年留存 之各戶繳費資料,且不乏手寫筆記之部分,並非臨訟所為, 應可採信,且其中107 年部分被告亦自認其未繳納。是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9 、14、15、16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⒉另如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資料以實其說, 且被告亦有提出103 年1 月至6 月、104 年1 月至12月之繳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份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停車場清潔費合計為1 萬0,800 元( 計算式:3,600 +1,800 +3,600 +1,800 =1 萬0,800 ) 。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漏水未修繕完成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及停 車場清潔費等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 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 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 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足見決 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 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 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 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對價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律師書狀費1,000 元部分,此部分支出乃屬 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與被告無涉,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9,320 元, 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9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管理費部分(每月一期) │
├─┬───────┬─────┬──┬─────┬────────┤
│編│積欠年月份 │金 額│期數│合 計│備 註│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1月至12月│910元 │12 │1萬0,920元│ │
├─┼───────┼─────┼──┼─────┼────────┤
│2 │102年1月至12月│910元 │12 │1萬0,920元│ │
├─┼───────┼─────┼──┼─────┼────────┤
│3 │103年1月至12月│910元 │12 │1萬0,920元│未提出欠繳資料 │
├─┼───────┼─────┼──┼─────┼────────┤
│4 │104年7月至12月│910元 │6 │5,460元 │ │
├─┼───────┼─────┼──┼─────┼────────┤
│5 │105年1月至5月 │910元 │5 │4,550元 │ │
├─┼───────┼─────┼──┼─────┼────────┤
│6 │105年6月至12月│1,270元 │7 │8,890元 │ │
├─┼───────┼─────┼──┼─────┼────────┤
│7 │106年1月至12月│1,270元 │12 │1萬5,240元│ │
├─┼───────┼─────┼──┼─────┼────────┤
│8 │107年1月至2月 │1,270元 │2 │2,540元 │被告不爭執 │
├─┴───────┼─────┴──┴─────┴────────┤
│共 計│6萬9,440元 │
├─────────┴───────────────────────┤
│停車場清潔費部分(每半年一期) │
├─┬───────┬─────┬──┬─────┬────────┤
│編│年月份 │金 額│期數│合 計│備 註│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9 │101年1月至12月│1,800元 │2 │3,600元 │ │
├─┼───────┼─────┼──┼─────┼────────┤
│10│102年1月至12月│1,800元 │2 │3,600元 │未提出欠繳資料 │
├─┼───────┼─────┼──┼─────┼────────┤
│11│103年1月至12月│1,800元 │2 │3,600元 │未提出欠繳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04年1月至12月│1,800元 │2 │3,600元 │未提出欠繳資料 │
│ │ │ │ │ │ │
│ │ │ │ │ │ │
├─┼───────┼─────┼──┼─────┼────────┤
│13│105年1月至6月 │1,800元 │1 │1,800元 │未提出欠繳資料 │
│ │ │ │ │ │ │
├─┼───────┼─────┼──┼─────┼────────┤
│14│105年7月至12月│1,800元 │1 │1,800元 │ │
│ │ │ │ │ │ │
├─┼───────┼─────┼──┼─────┼────────┤
│15│106年1月至12月│1,800元 │2 │3,600元 │ │
├─┼───────┼─────┼──┼─────┼────────┤
│16│107年1月至6月 │1,800元 │1 │1,800元 │被告不爭執 │
├─┴───────┼─────┴──┴─────┴────────┤
│共 計│2萬3,400元 │
├─────────┼───────────────────────┤
│總 計│9萬2,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