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上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士 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孫水吉之子即孫鈺人以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之名義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經營上需要,請原告簽發遠 期支票借票支應,並承諾將以即將收取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原告公司遂簽發發票日民國 106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 HA0000000 、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邱昆琳,並由邱昆琳簽收 且記載有「孫總借支票簽收」等字句,然被告遲未匯入款項 ,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已聲請假處分(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41 號案),乃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之發票日106 年4 月28日、票號AF0000000 、票面 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原支票)已返還孫鈺人,無被告所 述以系爭支票換票之情形,原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發生原因各 別,並無關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陳明金與訴外人石東賓向孫鈺
人稱已與泰舍實業、泰坤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泰 舍、泰坤公司)談妥將新北市新莊區有一地上26層地下5 層 合計756 戶建案中之機電工程交由其統包承攬,且願將其中 之水電工程分包給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遂於106 年1 月20日 由石東賓與被告公司簽訂「投資(承攬)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並由包含陳明金在內之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約時並交付泰舍公司顧問即訴外人葉明德所簽立之工程承 諾承攬合約書乙份,以取信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依系爭 意向書第1 條約定,預先支付石東賓押標金,由被告公司簽 發12張,每張票面金額50萬元,共計600 萬元之支票指名石 東賓,並交付陳明金簽收,惟石東賓日後若無法完成簽約時 ,依系爭意向書第2 、3 條約定,須與連帶保證人宋清勇、 林昱縉、陳明金於106 年4 月10日將被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 支票,以現金返還被告公司。嗣雙方未能於106 年3 月31日 完成簽約,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石東賓及連帶保證人應於 106 年4 月10日將現金600 萬元返還被告公司,但石東賓及 連帶保證人卻未履行,並稱上開12紙支票已轉讓第三人而無 法返還,陳明金乃向被告公司承諾於支票到期前會將金額匯 入被告公司,讓支票過票,以免影響被告公司之債信,後陳 明金確實於支票到期前,以現金匯入或以交付客票請求孫鈺 人協助貼現過票,上開12紙支票均順利兌現。(二)上開12紙支票中與本案有關者為發票日106 年4 月28日、票 號AF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原支票),陳 明金本已簽收,復要求被告公司更改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0 日,然票據到期時,陳明金無現金可供匯款兌現,即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公司,作為兌現之對價以為清償,被告公司因 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名字,但無原告所 稱「孫總借支票簽收」等字句,此顯為第三人事後所附加。(三)陳明金未將實際發生之情事告知原告公司致生誤解,兩造本 無業務往來,何來有工程款要匯入原告公司,再者被告公司 原即有支票帳戶,又何需向原告公司借票,反而係陳明金常 因資金需求而向孫鈺人調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10 6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是系爭支票既由被
告持有,而原告聲請假處分並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並交被告公司員工邱昆琳簽 收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 下: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被告已就取得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具體之陳述,並提出投資(承攬)意向 書、上開12紙支票簽收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此 投資(承攬)意向協議及12紙支票乙情。再者,陳明金多有 借款之需,而有向孫鈺人調借現金之情,陳明金即曾在原支 票兌現之106 年6 月12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向孫鈺人表 示請求幫忙,隨後將開立一張9 月30日、抬頭為被告公司之 票據給孫鈺人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孫鈺人與陳明金二人間 之LINE對話記錄及原支票兌現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6 至38頁、第33、46至48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對 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抬頭,即與上開陳明金所述將提供孫 鈺人之票據相符,足認被告所述之系爭支票係原支票償還之 對價等原因關係應為真實。
⒉至證人宋清勇雖證稱:原支票是陳明金交給伊轉交孫鈺人,
伊於106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伊家中(位於南京西路 354 號3 樓)還給孫鈺人,孫鈺人取得原支票後有向伊表示 要再更改日期向陳明金調錢等語;又證人林昱縉證稱:伊親 眼見宋清勇將原支票還給孫鈺人,交付處所在宋清勇公司( 位於南京西路),當時現場有伊、孫鈺人、陳明金、宋清勇 等4 人,孫鈺人是後來才到,所以原支票先交給宋清勇,孫 鈺人到了以後才由宋清勇交給他,於一個星期後石東賓向孫 鈺人借錢,孫鈺人即將原支票改日期後交給石東賓等語;證 人陳明金則證稱:原支票交由宋清勇還給孫鈺人,伊不清楚 宋清勇何時交給孫鈺人,但知道宋清勇有交給孫鈺人,106 年5 月12日孫鈺人更改原支票日期後交給石東賓,以償還其 對石東賓之借款,原支票與系爭支票並無關係等語。上開證 人皆謂原支票已曾經歸還過被告公司由孫鈺人收受,乃因另 一原因關係,孫鈺人又更改原支票之發票日而再為流通使用 ,而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然此與證人孫鈺人證稱:因對方 資金不足,伊被請求要更改原支票之日期從四月改為六月, 以供對方使用,並無歸還之事實等語有所不同,衡諸證人宋 清勇、林昱縉、陳明金均為系爭意向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 將因原支票未歸還或未以現金歸還而負連帶保證之責,上開 證詞皆屬有利伊等免責之陳述,則此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自屬可疑。況且,伊等就孫鈺人為何更改原支票發票日之原 因,亦陳述不一,差異甚大,顯見伊等亦非明確知悉改票原 因之詳情,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非真。 ⒊綜上,被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原告既主 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因關係為借票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無非以邱昆琳曾在記 載「孫總借支票簽收」等字句後簽名之文件為據(參本院卷 第8 頁之原證一),並以證人林昱縉、陳明金證述邱昆琳在 現場簽收時文件上已有上開文字等語為證,惟查,原告迄自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上述簽收文件之正本以供本 院審斷其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單以上開原告所提之影本資 料,即認為真。況且,陳明金多有借款之需,而有向孫鈺人 調借現金之情,陳明金即曾在原支票兌現之106 年6 月12日 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1日向孫鈺人表示請求幫忙,隨後將開立 一張9 月30日、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票據給孫鈺人等情,已如 前述,原告所稱之借票關係,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屬有疑。(四)綜上,原告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認其借票之說為真,原告之 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0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1,62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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