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7年度,388號
SLEM,107,士簡,38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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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含木匠之充電圓鋸壹具、充電電池貳個、充電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詠傑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詠傑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工具 箱1 個,內含木匠之充電圓鋸1 具、充電電池2 個、充電器 1 組,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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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