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何奇恒
呂子恆
鄒孟辰
吳泰震
林宗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2 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27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孟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何奇恒、林宗智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呂子恆、吳泰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奇恒、鄒孟辰、林宗智於下列時、地各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鄒孟辰毆打林宗智,嗣被移送人何奇恒到場 後,被移送人林宗智、何奇恒共同毆打呂子恆(均未 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鄒孟辰於警詢時自承有揮拳毆打被移送人林宗智之 行為,核與林宗智、呂子恆所述相符,堪認被移送人鄒孟辰 有加暴行於林宗智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何奇恒於警詢時自承有持棍棒毆打被移送人呂子恆 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宗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徒手毆打被移送 人呂子恆之行為,呂子恆則陳稱遭被移送人何奇恒持棍棒毆 打,鄒孟辰、吳泰震、林宗智亦均陳稱被移送人何奇恒有持 器物毆打被移送人呂子恆之行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為證,堪認被移送人何奇恒、林宗智確有共同加暴行 於呂子恆之行為。
㈢依被移送人呂子恆之供述,其係為排解被移送人鄒孟辰、林 宗智間之債務糾紛而到場,吳泰震則陳稱其係為搭被移送人 呂子恆之便車回宜蘭,途中在車上睡著,事先不知要開車前 往排解債務糾紛。觀諸上開供述情節,被移送人何奇恒、鄒 孟辰、林宗智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不得以單純聚 眾之事實,即認被移送人何奇恒、鄒孟辰、林宗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本件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移送事實相同,僅足認定被移送人何奇恒、鄒孟辰、林 宗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移送法條。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何奇恒、鄒孟辰、林宗智加暴行於人,妨害 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子恆、吳泰震於107 年1 月28日 凌晨0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 勞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呂子恆、吳 泰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移送人呂子恆部分:
被移送人呂子恆辯稱其係為排解被移送人鄒孟辰、林宗智間 之債務糾紛而到場,為勸架拉住林宗智,並未毆打林宗智等 語,其所辯上情核與被移送人鄒孟辰供述相符;被移送人何 奇恒亦陳稱其傷害被移送人呂子恆時,被移送人呂子恆均未 還手等語,此亦與被移送人吳泰震所述互核相符。綜合上情 ,堪認被移送人呂子恆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或加暴行於人之 行為。次查,卷附監視錄影器影像僅足認被移送人呂子恆於 於上揭時地在場,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呂子恆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足證被移送人呂子恆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行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移送人呂子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吳泰震部分:
被移送人吳泰震辯稱其係為搭乘呂子恆之便車回宜蘭,途中 在車上睡著,事先不知要開車前往排解債務糾紛,亦未攻擊 他人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鄒孟辰陳稱被移送人吳泰震僅係 在勸架,並無攻擊對方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吳泰震所辯相符 ,卷附監視錄影器影像亦僅足證明被移送人吳泰震於上揭時 地在場,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吳泰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吳泰震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呂子恆、吳泰震有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