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子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葉家豪傷勢程度,被 告肇事過失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開庭時就告 訴人葉家豪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約定 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卷附調 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復參以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