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7年度,32號
CYEV,107,朴小,3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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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32號
原   告 徐桂芳
被   告 陳清吉
      陳黃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住同上
      陳金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黃琴於民國95年間,曾以訴外人即 原告夫婿翁仲盛積欠新臺幣(下同)69,000元為由,至原告家 中催討,原告因信以為真,遂主動至被告等家中給付69,000 元予被告陳黃琴。但原告事後於98年8 月28日向原告夫婿求 證結果,獲知其並無積欠被告等借款之情事,遂於當日前往 被告等家中要求返還,且多年來數次追討,均未獲置理,而 被告陳黃琴一開始否認此事,經原告追討後,又承認拿了原 告29,000元,但仍然不願意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69,00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清吉陳黃琴均以:被告等係收到原告所寫催討信件 ,第一次知道此事,但被告等完全無記憶有收受原告69,000 元,原告無任何證據,僅憑自己片面陳述被告等欠款,即要 求被告等還款,讓人難以接受;如原告所言為真,借款發生 在95年,為何直至98年才向原告夫婿求證,況且發生在95年 間的事情,為何當時不向法院提出訴訟,被告等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根本無法理解與表達,原告在多年後才提出本件訴 訟,動機實令人懷疑,原告雖有提出向被告等要求還錢之錄 音,惟僅節錄其中一段,而當時被告等精神狀況已不好,根 本無法正確理解原告之問題,並清楚回應,此等對談並不能 算是被告等承認有拿原告的錢,是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等有積欠原告69,000元,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 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 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 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 ,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 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 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而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 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於95年間受被告陳黃琴之催討,而至被告等家中交 付69,000元給被告陳黃琴,但事後詢問其夫翁仲盛結果,發 現並未積欠被告等債務,因認被告等不當受領69,000元云云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依前述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自承所謂交付被告等之款項69 ,000元,是由原告拿現金至被告等家中交付(本院卷第5 頁 ),故並無匯款紀錄存在;再經本院向原告詢以交付被告款 項之來源,原告復陳稱:「錢是我的,從農會也可以領,銀 行也可以領,身上也有錢,兒子也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5 頁背面),亦無法合理說明其主張交付被告等款項之資金來 源為何,則在欠缺資金提領紀錄及匯款明細之情況下,僅憑 原告單方之說詞逕稱被告等曾於95年間收受原告款項69,000 元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更何況,原告自承與其夫翁 仲盛同住(本院卷第59頁背面),但卻陳稱於95年被告陳黃 琴前往其家中催討69,000元時,未先向其夫翁仲盛求證,即 主動至被告等家中交付款項,遲於3年後即98年8月28日始向 其夫翁仲盛求證並確認未積欠被告等款項云云(本院卷第59 頁背面),由原告前開陳述以觀,原告自稱在交付69,000元 予被告陳黃琴前,未先向同住之翁仲盛求證,即率爾將數萬 元款項交付於他人,已甚不合情理;況原告與其夫翁仲盛同 住一處,本可輕易向翁仲盛求證有無積欠被告等債務,原告 竟自稱還款後3 年才向翁仲盛求證並發現未積欠被告等債務 ,才開始向被告等索討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準 此,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收受原告所稱款項69,000



元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69,000元,自屬無據, 難予採信。
(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柯綉霞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等有受 收原告69,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向證人吳柯綉霞詢以有無看 到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陳黃琴,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拿 錢來」、「我沒有看到實際上有沒有拿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證人吳柯綉霞從未見聞被告等有收受原告款項 69,000元之事實,故從證人吳柯綉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 有交付69,000元給被告等之事實。至於證人吳柯綉霞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陳清吉及被告陳黃琴,他說他承 認有跟原告拿錢過,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了」、「(你何時問 被告陳黃琴這件事情了?)約十年左右問的」、「(你最近 一次見到被告陳黃琴是什麼時候?)約十年前,我很少跟被 告陳黃琴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由是以觀,證人吳 柯綉霞最後一次與被告陳黃琴說話是在約10年之前,而證人 所稱詢問被告陳黃琴有無收受原告金錢亦是在10年前,但原 告自稱發現其夫翁仲盛未積欠被告等債務之時間卻是在98年 8 月28日,至今尚未滿10年,故證人吳柯綉霞所謂曾詢問被 告等有無收受原告金錢之時間點,竟早於原告向其夫翁仲盛 求證之時間,故證人之證詞是否正確及可信,已甚為可疑。 況且,證人吳柯綉霞就本件爭議款項之數額,先後為矛盾之 陳述,略稱:「我只是聽被告陳黃琴說有向原告拿錢,被告 陳黃琴沒有說拿多少錢,只有聽到隔壁說好像是69000 元, 還是109000元,但是我沒有看到實際上有沒有拿錢」、「( 你聽到69000元還是109000 元,是聽何人說的?)我聽被告 陳清吉一家人在說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證人吳 柯綉霞就兩造爭執款項究竟是69,000元或109,000 元,根本 毫無頭緒,更遑論其所聽聞之款項,究竟是否為本案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款項,更屬不明。尤有甚者,證人吳柯綉霞就 其是從何處知悉被告陳黃琴有向原告拿錢,證人時而陳述是 向被告陳黃琴本人詢問,有時又說是聽被告陳清吉一家人在 說等語,顯見證人吳柯綉霞之記憶能力不佳,證詞可信性非 常薄弱,本院自難採信證人吳柯綉霞前後矛盾之證詞。(四)原告再提出錄音光碟1 張,主張被告陳黃琴曾經向原告承認 有收受69,000元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錄音光碟結 果,被告之女兒於原告至被告等住處催討款項時,已向原告 表示「我的爸爸現在頭腦不清楚,你問他也沒有用」、「你 看,說了這麼多,他都還是說什麼他根本不知道嘛」等語( 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陳清吉根本未曾向原告承認有收



受69,000元之事實;後來,原告改請被告陳黃琴出面商討時 ,被告陳黃琴亦陳稱:「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 院卷第47頁),故從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中,根本無法證明被 告等有向原告承認收受69,000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 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五)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金靜於本院107年3月29 日開庭時,自認原告有拿錢到被告家中,由其母親陳黃琴收 受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開庭錄音結果,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金靜乃先表示「原告寫一封信給我們,他自述說拿款 項到我家給我父母…」等語(本院卷第60頁),往後的陳述 亦均是指原告信中寫到「原告有拿錢到被告家中」等內容, 然原告卻不顧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陳述之前後語意及真意, 僅片面截取「部分」陳述內容,省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 前提即「原告寫一封信給我們,他自述說…」等語,逕指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金靜已自認原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等之事 實云云,顯屬無據,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不當得利69,000元之主張,由於原告未能合理說明其資金 來源,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曾經收受原告交付款項69,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69 ,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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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