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國簡字,107年度,1號
CYEV,107,朴國簡,1,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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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嘉玲
訴訟代理人 侯明政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柯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發生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有 被告107年1月24日府行法字第1070017397號函覆原告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於民國107年2 月7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起訴 時未逾二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於嘉義縣民雄鄉嘉164號縣27公里400公尺處西向機 慢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因其上之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致 原告重心不穩摔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併開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查系爭路段因工程挖掘後,填補柏油 ,造成該處路面不平整,被告乃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有管 理維護之義務,應積極為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但被告卻放任路面不平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自屬國家賠 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因摔車致受有系爭傷害, 經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林憲南外科診 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元;2、原告 因摔車致系爭RT9-905號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7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5日,以日薪800元計算, 共損失12,000 元;4、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家及醫院往返數 次,支出交通費2,000元;5、原告因被告疏失未善盡管理系 爭道路之責,致原告重摔在地,受有系爭傷害,痛苦至鉅, 故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慰原告所受之精神痛 苦,以上共計損害為117,250元(計算式:1,550+1,700+12 ,000+2,000+100,000)。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系爭路段 所致,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7,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之抗辯: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 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 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路面不平整,亦無法證明原告在 系爭路段摔車,警方之初步研判表亦未提及有路面不平整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8日巡查該路段時並 無路面不平整之狀況,係因民雄鄉公所於10月7 日陳請修復 ,雖未至定期巡查時間,被告仍前往修復,缺損狀況並不嚴 重,如依一般速度行駛,應不至於摔車。是被告為維護系爭 道路之安全性,既以委請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巡查維護並修 復,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雖主張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 ,致原告重心不穩摔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本院觀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現場 並無任何刮地痕或掉落物之記載,而原告亦自承不知在哪裡 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故本件原告駕車摔車之位置 ,究竟是否在原告所指路面柏油鋪設凹凸不平處,已非無疑 ;再從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03 頁),系爭 路段之路面雖非全然平整,而有些微凹凸不平之情形,惟其 不平整處甚小,於車輛行經時,或有可能造成小顛簸,但倘 以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審查,若一般駕駛人均能遵守速限,小 心駕駛,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整處,通常不致發生摔車之結 果,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上開些微之路面不平整 ,不必然會發生摔車之結果,故本件原告駕車自摔之事故與 上揭路面不平整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原告再爭執稱其自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員將路面凹凸不 平處補平,足認被告也認為該凹凸不平路面會造成行車事故 才趕快修補云云,然被告就此表示曾於106年9月7日及同年9 月28日派員巡查該路段,當時並無路面不平整之狀況,係因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10月7 日陳請修復,被告才前往整修等 語,足認被告就管轄之道路均定期進行巡查,並無怠於管理 或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甚明;至於被告事後前往修復,乃是 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請求,非可僅因被告於事後進行路面 整修,逕認被告已自承系爭路段有管理上缺失。基此,系爭 路段之路面不平整,與原告自稱之駕車自摔結果間,尚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 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猶執此事由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 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共117,2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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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