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7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債務人林佳佑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林佳佑分割與他人繼承之公同共有 之不動產,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 位,均未特定本件共有人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 之文書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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