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劉俊杰
被 告 侯明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則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 計算違約金。惟 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 日止,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528 元未為清償(其 中本金為140,798 元)。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8條第3 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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