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267號
CYEV,107,嘉簡,26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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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宏超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錢桂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2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撤回關於勞健保未 投保之保費損失49,284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97年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並至 106年3月8日離職。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時加入勞工 保險、有時退保,其中共有49個月未依規定加勞保,致原告 於107年2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時,短少8 個基數之核發。以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 元計算,因為未投保勞保致原告損失之金額為336,000元( 計算式:42,000×8)。原告因被告公司未投保造成之損失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於106年3月在雲林縣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時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8萬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調解筆錄上已經 記載原告放棄民、刑事上的法律請求權,如今原告再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在外有債務,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會通知被告公司扣薪, 被告為了讓原告能夠安心工作,不要因為扣薪導致生活困難 ,所以是應原告的要求沒有為其投保勞保,這樣債權人才查 不到原告任職的資料。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自行在外面投保



即可,希望被告能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主管勉為同意。99年 間因為公司其他員工發生一些意外,主管覺得原告不投保勞 保的風險太大,所以就幫原告投保,法院執行處的執行命令 馬上就來了,在原告央求之下,99年9月才又退出勞保。到 了102年6月間,被告覺得要依法投保才行,不然發生意外, 對兩造都不利,因此回復投保,不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 是應原告的要求才未替其投保勞保,如今原告反向被告主張 損害賠償,實不合理,原告主張老年一次金給付不足額之部 分與被告無涉。至於勞工退休金應提撥百分之6部分,被告 已依法補足,這部分與勞保的老年一次金給付是無關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3月間在雲林縣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調解筆錄上已記載原告放棄民、刑事上的法律請求權等情; 原告則表示本案主張與之前調解成立之內容不同等語。查, 依被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所 載:「四、調解結果:…成立內容如下:㈢勞資雙方同意調 解方案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 前述金額已包含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勞方保證對在職期 間所產生之勞動法權利均不再請求,亦拋棄民事及刑事上之 法律請求權」,原告對曾達成上開調解乙事並不爭執。然本 案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勞保 老年一次金給付得請求之金額,核與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乃針 對原告於106年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關於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及其他勞動法權利之調解者不相同。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拘束,而有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然97年12月至99年3月(共15個月)、99年9月至102年6月( 共34個月)被告沒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導致計算老年一次金 給付時少了4年保險年資,計8個基數,以月薪42,0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336,000元云云;被告對上開任職期間並 不爭執,惟抗辯該段未投保期間都是應原告要求避免被強制 執行扣薪,至於被告應提繳的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部分 ,被告已按規定全數提繳完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減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8個基數)之損害?經查:
1、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 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第58



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 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是依照原告的要求,避免遭受強制執行扣薪,自97 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共15個月)、99年9月起至102年6月 止(共34個月)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乙節,為原告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證人賴秋燕即被告公司會計人 員到庭證稱:原告進來公司二次,但實際上人都是在公司上 班,因為原告說他生活有困難,問被告經理錢桂貞可否不要 加入勞健保,因為一旦加入勞健保就要被扣三分之一的薪水 ,後來錢經理才去跟老闆說讓原告不用加入勞健保,99年4 月的時候因為有其他員工發生意外,當時有跟老闆報告仍有 些員工沒加入勞保,擔心如發生意外沒有保險,所以又要求 原告加入勞保,一旦加入,法院執行命令又來扣薪水,原告 再次表示不希望投保勞保,才依原告的請求特別通融,我記 得的就是原告的勞保一進一出兩次等語。原告聽聞證人所述 後,也表示證人所述是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3份、執行處通知1紙可資 參考(見卷內第65-92頁)。可見原告上述期間沒有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係配合原告之請求 ,不要在公司投保勞、健保,以免遭到法院執行處發現有薪 資所得而強制執行扣薪。期間被告又因考量到公司權益曾於 99年4月幫原告加入勞保,但因原告請求再次退出,102年7 月以後被告公司終不願意再承擔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所可能產 生的風險,為原告加入勞保至其離職為止。
3、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 件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之97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99年9 月起至102年6月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但並非出自被告的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是依原告請求而為之,自與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一次金 給付短少之損害336,000元暨其遲延利息,洵屬無稽,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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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