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洪得利
被 告 陳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中華郵政新竹民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峰乾】帳戶,更改提款卡密碼為指定號碼後,於民 國106年7月8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該自稱「 黃振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2日,以電信局人 員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詐稱其欠繳電話費云云,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另以員警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誆稱需提供款項協 助案件偵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雲林莿桐郵局臨櫃前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案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款30萬元之存款人收執聯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被告涉犯詐 欺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