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尚羿
王裕程
被 告 沈○○(即沈純安即沈國成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即沈純安即沈國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國成於民國87年6月8日 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 11.75固定計息,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大安 銀行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 概括承受。詎沈國成於89年9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496,907元,及自 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7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惟沈國成已於101年3月7日死亡,而被告沈○○、 陳怡如與被告沈張玉蘭、沈士傑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被告應 於繼承沈國成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沈○ ○、陳怡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國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沈國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6,907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被告沈○○、陳怡如之被繼承人沈純安於 103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沈○○、陳怡如已於103年12月29 日依法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經鈞院104 年度繼字第22號准予備查,是被告沈冠佑、陳怡如並非被繼 承人沈國成之法定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沈國成於87年6月8日向訴外人大安銀行借款 80萬元,詎於89年9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 496,907元及約定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大安快樂貸 免保人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為憑
。又沈國成於 101年3月7日死亡,其配偶為沈張玉蘭,子女 為沈士傑、沈純安、沈麗珠及沈懿萱,然沈國成死亡前,沈 麗珠先於56年 8月28日死亡且無子嗣,沈懿萱已於85年2月9 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19至27、31至35頁)。而 沈純安嗣於103年10月3日死亡,配偶為被告陳怡如,長男為 沈○○乙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27、 29頁)。惟陳怡如及沈○○已於法定期間聲明對被繼承人沈 純安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如及 沈○○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及公告為證(詳本院卷第9、11 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誤,足認被告陳怡如及沈○○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沈純安之繼 承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及沈○○因再轉繼承而 為債務人沈國成之繼承人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如及沈○○於繼承被繼承人沈 國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6,907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對陳怡如、沈○○、沈張玉蘭及沈士傑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除被告陳怡如及沈○○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 議外,被告陳怡如、沈○○、沈張玉蘭及沈士傑4人另於107 年3月23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被告陳怡如及沈○○聲明渠等2人已 拋棄繼承之異議理由先行審理辯論並為一部判決,至於被告 沈張玉蘭及沈士傑聲明異議之部分(即抗辯債務人沈國成未 借款及縱使借款亦罹於時效),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係就被告陳怡如及沈○○部分為一部判決,故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俟本件全部審結時再行諭知,併附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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