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蕭慶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許智傑律師
人
江冠瑩
人
被 告 蕭茂恩
蕭福蕰
蕭俊良
蕭堯升
蕭涵文
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所列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蕭茂恩、蕭茂養、蕭茂琛、蕭福蕰、蕭俊良 、蕭堯升、蕭涵文、蕭凱中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後 因贈與原因,變更為原告、被告蕭茂恩、蕭福蕰、蕭俊良、 蕭堯升、蕭涵文、蕭凱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撤回對被告蕭茂養、蕭茂琛之訴,並經被告 蕭茂養、蕭茂琛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堯升、蕭涵文、蕭凱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02.0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請求依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267.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蕭福蕰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67.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蕭茂 恩、蕭堯升、蕭涵文、蕭凱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67.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由原告、被告蕭俊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蕭福蕰、蕭俊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蕭茂恩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分案方案分配位置表示 同意。但兩造均為同氏宗族,鄰近土地皆為蕭姓家族所有 ,兩造係同一曾祖父。自祖父時即以三房分產開墾,但自 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均登記三房共有各三分之一,未將分 得土地辦理完整登記。系爭土地原分配與被告蕭茂恩祖父 耕作開發,迄今已百年以上,縱依土地登記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蕭茂恩先祖對土地改良有貢獻,主張分得甲部分土 地較有價值,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南邊之共有人。(三)被告蕭涵文、蕭凱中答辯略以:如果與被告蕭茂恩、蕭堯 升共有就沒有意見,對分得之位置也沒有意見。(四)被告蕭堯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 屬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7筆,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7日嘉竹地測字第1060004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被告蕭茂恩雖辯 稱百年來係分由其祖父這一房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然既未
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所述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面及西面均有臨路,系爭土地 中央蓋有如現況圖項目A之鋼筋混擬土建物,現為被告蕭 茂恩所有並居住使用;東南面則蓋有如現況圖項目B、C之 鐵皮屋,均為被告蕭茂恩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北面蓋 有如現況圖項目D之鐵皮屋,亦為被告蕭茂恩所有,現作 為養雞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事務所勘 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165頁), 應堪認定。
(三)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蕭茂恩現居住使用 之建物獲得保留,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方正完整,便於利用 ,且均直接面臨對外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有利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又被告蕭福蕰、蕭俊良、 蕭茂恩在本院言詞辯論亦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見 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 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 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 以如附圖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揭示之立法意旨 ,且考量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兩造所受分配之土 地,其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被告蕭茂恩亦當庭表示:不 用再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有無差異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頁),自不生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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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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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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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茂恩 │1/4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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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福蕰 │1/3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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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 │1/12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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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俊良 │1/4 │同左 │
├───┼─────┼───────┼────────┤
│5 │蕭堯升 │1/36 │同左 │
├───┼─────┼───────┼────────┤
│6 │蕭涵文 │1/36 │同左 │
├───┼─────┼───────┼────────┤
│7 │蕭凱中 │1/36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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