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216號
CYEV,107,嘉簡,21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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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羅玉祥
      羅福原
      羅堃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羅文誠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羅灶於民國62年間所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後收歸國有,羅灶改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羅灶過世後,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 房屋均由原告繼承取得,爾後再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迄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爺爺羅灶所建,嗣由原告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伊不爭執,但系爭房屋伊從小住到 大,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地震時原告羅堃銘有叫伊出錢修 理擋土牆,伊不同意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 之父親羅灶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



告未能提出其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之 法律關係,而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 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屬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 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 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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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