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蘇永松
蘇傳宗
蘇鳳凰
林蘇錦秋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國遷
被 告 蘇陳志勇
蘇陳志成
蘇陳志郁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陳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蘇永松、蘇傳宗、蘇鳳凰、林蘇錦秋、蘇國遷等五人 (下稱原告等五人)之父親蘇新興前於59年2 月13日曾向 被告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蘇陳芳章等四人( 下稱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蘇陳吳呆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向訴外人賴吳樟所購買,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於買賣當日已付清價金及土地全 部移交清楚,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為下六段公館小段96號,訴外人蘇新興於 100 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蘇 新興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原告等五人共 同繼承,且原告蘇鳳凰、林蘇錦秋已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 由原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所繼承,而訴外人蘇陳吳 呆業已死亡,被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亦應繼受蘇陳吳呆 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訴請被告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等三人公同 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 遷等三人公同共有。⑵原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等三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買賣契約書依其氧化程度及墨跡, 即可證明為真實,出賣人蘇陳吳呆地址並無錯誤,如有錯 誤應係出賣人蘇陳吳呆當時沒有真實書寫。買賣契約上時 效應從「繼承日」起算,本件尚未逾15年,且原告並不知 出賣人蘇陳吳呆之繼承人為何,當無從向繼承人請求移轉 ,被告自去年才自承係繼承人,時效應自107 年1 月15日 原告收受存證信函開始起算,顯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買賣契約係附帶條件,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之約 定,應以繼承土地之後才條件成就。
二、被告均以:
(一)否認買賣契約書上蘇陳吳呆之簽名為真正,且就買賣契約 書上出賣人「蘇陳吳呆」、「賴吳樟」等2 人簽署之字跡 ,端憑肉眼觀察,即可明瞭其筆法運勢如出一轍,已足徵 蘇陳吳呆,於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不曾到場,始能由同一人 代為簽名之故。另參以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蘇陳吳呆之地 址,惟台南市○○區○○里○○○○○0 號,根本無東平 路8 號一節而觀,益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蓋蘇陳吳呆 若曾在場,焉有不知自己住址門牌號碼之理?雖原告妄自 揣測「是出賣人沒有老實寫上地址……」云云。然查蘇陳 吳呆倘真有出售系爭土地,則歡喜得款尚且不及,豈有故 意寫錯地址,而造成契約可能滋生疑義之機?是原告所辯 有違常情,顯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59年間簽訂後,蘇陳吳呆果有不履 約情事,蘇新興於無任何法律障礙下,生前竟不依約請求 蘇陳吳呆履行契約,待契約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均已亡故 ,始在「死無對證」情況下,由原告等人提起訴訟,內情 啟人疑竇。
(三)假設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但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於59年2 月13日訂立後,自訂約翌日即59年2 月14 日起算至74年2 月13日止,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要已完 成,情極灼然,是以本件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等人得拒 絕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其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 項前段復 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之權利,係法定之權 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自被繼承人,故繼承人行使原屬 被被繼承人權利,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繼承人可行使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
(二)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係於59年2 月13日簽訂,且 通觀全文,未定有停止條件或任何生效要件,應認於前開 訂約時即已成立、生效,買受人即得為請求。原告五人之 父親蘇新興未為請求,其繼承人即原告五人遲至107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 憑,依前開說明,其等本於買賣契約之給付請求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100,68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