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7年度,339號
CYEV,107,嘉小調,33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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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龍菸酒行即廖士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章釋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新臺幣9,818 元。惟本件被告章釋韓住所地在台南市○○區 ○○里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故本院對本案 並無管轄權。至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云云,然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 僅有被告單方之簽名,並無原告名義之簽章,難認兩造間確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更何況,該買賣簽約簽立時間不明,簽 立內容不詳,就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約定,從外觀判斷尚難認 已有效成立,本院自難認已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準此,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後壁區,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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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