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198號
CYEV,107,嘉小,19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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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郭子弘
被   告 王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
8 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附民字第3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凌晨5 時14分許,至嘉義縣○○ 鄉○○村○○○000 號OK便利商店山中店,先操作OK‧go機 台列印1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9,991元之儲值網路遊戲點 數繳費單後,謊稱其提款卡在朋友那邊,等朋友來時再行付 款等語,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 誤,答應被告在未實際繳費之情況下,持條碼掃描器掃描上 開繳費單,並按下確認鍵,完成結帳流程,之後被告就在該 超商內以上開儲值遊戲點數上網玩線上博奕遊戲。迨於同日 上午6 時3 分許、6 時15分許,被告再操作OK‧go機台列印 2 張均價值19,991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後,接續前揭犯 意,向原告佯稱原本的遊戲帳號有贏錢,遊戲帳戶內還有4 萬多元,會把遊戲帳戶內的錢轉到提款卡內等語,致原告再 度陷於錯誤,讓被告在未繳費之情況下,完成結帳動作。被 告即以此方式取得共價值59,973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拒未給付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因上開詐欺 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 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遊戲點數交 付,因之使原告受有損失價值59,973元之遊戲點數之損害, 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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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