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被 告 邱張秀鶯即邱宗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宗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宗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宗祥(已歿)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 18.25%,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邱宗祥於民國93年4月8日 死亡,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本金46,968元)未清 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為邱宗祥之母,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中46,968元自93年4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邱宗祥先前住在臺北,後來回嘉義自己租屋在外 ,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只是與被告設籍同處,但實際上並 未一同居住。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邱宗祥有積欠債務,直 到收到本件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宗祥積欠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邱宗祥之繼承系統表、邱宗 祥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被繼承人邱宗祥積欠之欠款。(二)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 修正理由復揭明:「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是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 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僅就繼承遺產繼 產負有限責任,但債權人能證明對其顯失公平者,始例外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
(三)查邱宗祥生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號(門 牌前為龍山村水龍道68號),被告雖設籍同址,惟戶籍地 址僅為設籍處所,不必然為實際住所,據原告所提原債權 人大眾銀行於93年5月26日出具予普羅公司之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本件債權之收買請求理由 為邱宗祥行蹤不明,被告抗辯邱宗祥生前未與其同居共財 乙節應堪採信;復衡諸常情,現在社會各人財務狀況亦屬 隱私一部分,縱屬繼承人亦難於繼承開始時明確知悉被繼 承人有何債務,且原告就被告與邱宗祥本件現金卡債務有 何關連亦未說明、舉證,足認被告係因無可歸責事由而不 知悉本件現金卡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堪認定。再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依前揭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邱宗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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