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大華
被 告 楊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孝明給 付新臺幣366,6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本件被告楊孝明 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 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