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靖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蔡昇晏
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永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於10 7 年4 月24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而變更聲明為:「一、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蔡永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 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永 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昇晏為配偶關係,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於鈞院104 年度婚字第134 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 請被告蔡昇晏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蔡昇晏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被告 蔡昇晏即因未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蔡昇晏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存款,嗣因被告蔡昇晏清 償積欠之扶養費84,000元,於106 年2 月撤銷查封執行後, 被告蔡昇晏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兄即被告蔡永順,並於 106 年5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昇晏於離婚案 件中自承其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尚有漁保、勞健保、電 腦學習費用等開銷,而該離婚案件判決之法官審酌被告蔡昇 晏應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4,000元,審酌之事 實為原告與其子女現尚有被告蔡昇晏名下之房屋可居住且不 需負擔水電費,被告蔡昇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可供擔保並得 變價為現金,被告蔡昇晏每月收入23,000元等情,惟被告蔡 昇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永順後,原告與其子女已無權 利居住,而被告蔡永順更於收受贈與後,以存證信函命原告 與其子女搬離,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必須增列房屋 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必要開銷,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05 年嘉義縣之平均開銷為17,590元, 是以被告蔡昇晏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至少應增為 17,590元,則被告蔡昇晏之薪水扣除扶養費後僅剩5,410 元 ,其又有勞健保費積欠已久無力繳納,根本無足夠資力清償 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被告蔡昇晏已負債累累、生活已極其 拮据並陷入窘境,豈有餘裕將名下唯一之財產無償、無條件 贈與被告蔡永順?堪認被告蔡昇晏將其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他 人之行為,顯係為免其名下唯一財產遭他人強制執行所為之 行為,渠等間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蔡昇晏之贈與行為,顯 然係為免其岌岌可危之清償能力致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再 參以原告與被告蔡昇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昇晏自承: 「我過戶給他,也因你種種因素,你,難道都沒有過錯嗎? 你想想。」被告蔡昇晏已自承其對被告蔡永順之贈與行為, 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係因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之故,此觀兩造於鈞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 錄,被告蔡昇晏與原告達成調解,由被告蔡昇晏將系爭不動 產自被告蔡永順名下過戶回來,原告即不追究偽造文書案件 ,益證被告蔡昇晏並未因其與被告蔡永順間之贈與行為喪失 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無 贈與之真意,至為顯灼,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非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告蔡昇晏上開贈與行為,將使其陷入無資力狀態 ,並使原告對被告蔡昇晏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
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蔡永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 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蔡永順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6 年5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永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蔡昇晏則以:因伊父親與被告蔡永順同住,由被告蔡永 順負責照顧,伊不信任原告,原告對伊父親不是很好,伊想 要給被告蔡永順一個保障,才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永 順,伊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永順之真意。鈞院10 6 年度司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中所指之刑事案件已經不起 訴,被告蔡永順也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伊每 月有固定薪水24,000元,只是公司發薪日不固定,有時候會 比較慢付扶養費,伊目前沒有債務,住在外面,目前法院所 裁定的扶養費,伊可以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蔡永順則以:伊不了解原告與被告蔡昇晏的狀況,伊當 時認為被告蔡昇晏說系爭不動產要贈與給伊,是要給伊一個 保障,因為父親是伊在照顧,被告蔡昇晏與伊之間確實有贈 與之真意。鈞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伊並未 參與調解,伊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昇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昇晏為配偶關係,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34 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請被 告蔡昇晏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 婚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蔡昇晏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 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各7,000 元確定;被告蔡昇晏於106 年4 月 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永順,並以贈與為原 因,於106 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永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即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 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 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稱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業經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闡述明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意圖脫免債務而為之通 謀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真實。從而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為保全 其對被告蔡昇晏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蔡永順塗銷登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昇 晏自陳其月薪為24,0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蔡昇晏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以106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公告金額為每人每月11,448元,被告蔡昇晏之每月所 得雖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然所餘金額已不足每月應給付 原告關於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被告蔡昇晏所為 之無償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蔡永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5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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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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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99.17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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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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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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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布袋鎮│嘉義縣布袋鎮│海運街94號│總面積:139.85 │5分之2 │
│新生段728 建│新生段49-46 │ │層次面積: │ │
│號 │地號 │ │一層35.03 │ │
│ │ │ │二層46.08 │ │
│ │ │ │三層46.08 │ │
│ │ │ │騎樓12.66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20.42 │ │
│ │ │ │平台6.81 │ │
│ │ │ │電梯樓梯間9.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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