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翁名政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翁居清
翁國雄
翁業
訴訟代理人 翁淑卿
被 告 鄭志明
鄭崇仁
鄭崇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媺采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楊培君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楊士德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
楊智凱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翁名億 住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11
郭泰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鄭仰宏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5樓
之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惠珍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5樓
之2
被 告 楊靜萍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6
楊啟宏 住同上
楊麗香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E面積18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郭泰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業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翁名政、被告翁名億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國雄取得;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翁名政及被告翁業、翁名億、翁國雄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05.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靜萍、楊啟宏、楊麗香、翁居清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鄭仰宏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郭泰因第1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分別補償兩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翁名政及被告翁業、翁名億、翁國雄、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靜萍、楊啟宏、楊麗香、翁居清、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鄭仰宏因第2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各補償被告郭泰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 請求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及相毗鄰之同段218 地號土地,經 核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有13 人相同,且相毗鄰,亦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足認原告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併列前共
有人翁清良、翁茂田、翁陳月英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翁清良、翁茂田、翁陳月英分於106年5月10、11日將權利範 圍各2718分之98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登記予被告翁名億及 原告,原告因此撤回對翁清良、翁茂田、翁陳月英之起訴, 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居清、翁國雄、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楊培君、 楊士德、楊智凱、翁名億、鄭仰宏、楊靜萍、楊啟宏、楊麗 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18 地號土地)為原告翁名政與被告翁居清、鄭崇仁、 鄭崇樑、鄭志明、楊智凱、楊士德、楊培君、郭泰、鄭仰宏 、楊靜萍、楊啟宏、楊麗香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18 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 7年3 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 明:如附圖所示代號E 由被告郭泰取得;由被告郭泰依公告 現值加四成補償原告翁名政、被告翁居清、鄭崇仁、鄭崇樑 、鄭志明、楊智凱、楊士德、楊培君、鄭仰宏、楊靜萍、楊 啟宏、楊麗香。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20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翁名政與被告翁居清、翁國 雄、翁業、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楊培君、楊士德、楊 智凱、翁名億、郭泰、鄭仰宏、楊靜萍、楊啟宏、楊麗香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20 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請求依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如附圖代號A 由被告翁業取得 ;附圖代號B 由原告翁名政、被告翁名億共同取得;附圖代 號C由翁國雄取得;附圖代號D由翁業、翁名億、翁名政、翁 國雄共同取得;代號F 由被告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 靜萍、楊啟宏、楊麗香、翁居清共同取得;附圖代號G 由鄭 志明、鄭崇仁、鄭崇樑、鄭仰宏共同取得,由原告翁名政、 被告翁業、翁名億、翁國雄、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 靜萍、楊啟宏、楊麗香、翁居清、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 、鄭仰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被告郭泰。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翁業、郭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及找補方案等語。
(二)被告翁名億、翁國雄、鄭志明、鄭崇樑、鄭仰宏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及找補方 案等語。
(三)被告翁居清、鄭崇仁、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靜萍、 楊啟宏、楊麗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218、220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兩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揭證據,以及多數被告於審理中均未能到庭各情,足認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語 ,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兩筆 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甚明。
(三)至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218、220地號土地均呈東西走向狹長長條形,兩筆土 地目前均為空地,供作鄰地通往公路之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郭泰、鄭崇仁等人所 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兩筆土地既均供鄰地通行之用, 適宜合併分割給各有通行需求之共有人等語,惟因系爭兩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有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2 第191頁),故原告乃改 依附圖所示方案請求分割,其中系爭218 地號土地因與被 告郭泰之父郭樹錚所有鄰地即同段219-2 地號土地相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可佐(本院卷1第31、358 頁) ,因此將系爭21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由被告郭泰取得(如附 圖所示代號E所示),至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翁名政、被告 翁居清、鄭崇仁、鄭崇樑、鄭志明、楊智凱、楊士德、楊 培君、鄭仰宏、楊靜萍、楊啟宏、楊麗香,全部未受原物 分配,均改由被告郭泰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330元【公告現值公平方公尺950 元× (1+4/10 )】補償之;又系爭22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亦參考鄰地即同段221-24、221-23、221-22、221-21、22 1-10、221、225及2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通行現況 ,將其中如附圖代號A分配由被告翁業取得;附圖代號B由 原告翁名政、被告翁名億共同取得;附圖代號C 由翁國雄 取得;附圖代號D 由翁業、翁名億、翁名政、翁國雄共同 取得;代號F 由被告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靜萍、 楊啟宏、楊麗香、翁居清共同取得;附圖代號G 由鄭志明 、鄭崇仁、鄭崇樑、鄭仰宏共同取得,至於被告郭泰之應 有部分則未受土地之原物分配,其短少分配之面積110.91 平方公尺,改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翁名政、被告翁業、翁 名億、翁國雄、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靜萍、楊啟 宏、楊麗香、翁居清、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鄭仰宏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1,479元【公告 現值公平方公尺8,199元×(1+4/10)≒11,47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補償之;本院觀諸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218、220地號土地依鄰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 現況分配,使各共有人均可依通行現況及土地使用情形受 分配土地,可維持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為到庭被告郭泰 、翁業等人所贊同,未到庭被告翁名政、翁名億、翁國雄 、鄭志明、鄭崇樑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 金錢補償方法(本院卷2第283-295頁),應屬公平可行, 且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從而本 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兩筆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至於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18、220地號土地後,針對 系爭218 地號土地,被告郭泰多分配117.87平方公尺土地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翁名政、被告翁居清、鄭崇仁、鄭崇 樑、鄭志明、楊智凱、楊士德、楊培君、鄭仰宏、楊靜萍
、楊啟宏、楊麗香,全部未受原物分配,原告主張以土地 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1,330 元互為金錢補償,尚 屬合理,本院爰判命系爭218 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後,被 告郭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22 0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後,被告郭泰則減少分配110.9 1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公 尺11,479元為標準,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翁名政、被告翁 業、翁名億、翁國雄、楊培君、楊士德、楊智凱、楊靜萍 、楊啟宏、楊麗香、翁居清、鄭志明、鄭崇仁、鄭崇樑、 鄭仰宏金錢補償被告郭泰,且此補償標準分別為被告郭泰 、翁業、翁名政、翁名億、翁國雄、鄭志明、鄭崇樑所同 意,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218、2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3分之158權利擁有抵押權,本院已於 106年3月29日對其告知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 原設定於被告郭泰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應移存於被告郭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應受領之補償金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218、22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情形、通行現況、位置、兩 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該兩筆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兩筆土地 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兩 筆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復由於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後, 部分共有人並未受土地之原物分配,故本院同時判命該兩筆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彼此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 │
├──┼─────┼─────────────┤
│ 1 │郭泰 │ 158/453 │
├──┼─────┼─────────────┤
│ 2 │翁居清 │ 95/1812 │
├──┼─────┼─────────────┤
│ 3 │鄭崇樑 │ 34/604 │
├──┼─────┼─────────────┤
│ 4 │鄭崇仁 │ 34/604 │
├──┼─────┼─────────────┤
│ 5 │鄭志明 │ 34/604 │
├──┼─────┼─────────────┤
│ 6 │楊智凱 │ 95/5436 │
├──┼─────┼─────────────┤
│ 7 │楊士德 │ 95/1359 │
├──┼─────┼─────────────┤
│ 8 │楊培君 │ 95/5436 │
├──┼─────┼─────────────┤
│ 9 │鄭仰宏 │ 34/604 │
├──┼─────┼─────────────┤
│ 10 │楊靜萍 │ 95/5436 │
├──┼─────┼─────────────┤
│ 11 │楊啟宏 │ 95/5436 │
├──┼─────┼─────────────┤
│ 12 │楊麗香 │ 95/5436 │
├──┼─────┼─────────────┤
│ 13 │翁名政 │ 98/453 │
└──┴─────┴─────────────┘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編號│共有人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 │
├──┼─────┼─────────────┤
│ 1 │翁業 │ 98/2718 │
├──┼─────┼─────────────┤
│ 2 │翁名億 │ 490/5436 │
├──┼─────┼─────────────┤
│ 3 │翁名政 │ 294/5436 │
├──┼─────┼─────────────┤
│ 4 │翁國雄 │ 98/2718 │
├──┼─────┼─────────────┤
│ 5 │楊培君 │ 95/5436 │
├──┼─────┼─────────────┤
│ 6 │楊士德 │ 95/1359 │
├──┼─────┼─────────────┤
│ 7 │楊智凱 │ 95/5436 │
├──┼─────┼─────────────┤
│ 8 │楊靜萍 │ 95/5436 │
├──┼─────┼─────────────┤
│ 9 │楊啟宏 │ 95/5436 │
├──┼─────┼─────────────┤
│10 │楊麗香 │ 95/5436 │
├──┼─────┼─────────────┤
│11 │翁居清 │ 95/1812 │
├──┼─────┼─────────────┤
│12 │鄭志明 │ 34/604 │
├──┼─────┼─────────────┤
│13 │鄭崇仁 │ 34/604 │
├──┼─────┼─────────────┤
│14 │鄭崇樑 │ 34/604 │
├──┼─────┼─────────────┤
│15 │鄭仰宏 │ 34/604 │
├──┼─────┼─────────────┤
│16 │郭泰 │ 158/45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