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888號
CYEV,106,嘉簡,88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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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蔡萬造
      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99之8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蔡萬造所有之坐落同段 99之2、99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之2、99之7地號土地) 、被告蕭耀輝所有之坐落同段99之4、99之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9之4、99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 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 即附圖方案二)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蔡萬造所有系



爭99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土地(寬3.5公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蕭 耀輝所有系爭99之4、99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 土地(寬3.5公尺、面積約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妨害原告通 行。」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為先、備位 聲明,並變更先位聲明(即附圖方案一)為:「1、確認原 告就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之2、99之7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 代號99之2㈠、代號99之7㈠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 告就被告蕭耀輝所有系爭99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代號 99之4㈠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面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即附圖方案 二)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二代號99之2㈡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 原告就被告蕭耀輝所有系爭99之4、99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二代號99之4㈡、代號99之6㈡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 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 舖設路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審酌原告將原聲明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方案二)改列為 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方案一),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 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99之2、之4、之6、之7有 無通行權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16日,將 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吳美菱,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卷內第117、119頁),經本院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吳美菱後,其未聲請承當訴訟(亦曾於 107年4月16日具狀表示不參加訴訟(此應為承當訴訟之誤)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上開土地移轉行為,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得續行本案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二 筆土地均為袋地,且分割自同段99地號。系爭99之2、99之7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之4、99之6地號土地為 被告蕭耀輝所有,與系爭二筆土地同樣是分割自同段99地號 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主張 通行同樣分割自同段99地號之系爭99之2、之4、之6、之7等 土地至東側公路。
㈡、本案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99之6、之4土地北側有地上物(鐵 皮屋、小廟、水槽),為了避免拆除地上物,所以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附圖方案一之通路;備位聲明始主張附圖方案二之 通路。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農地,耕種作物會有載運農產品 之需求,使用一般貨車(寬度1.8公尺)載運貨物,若通行 道路兩側設有圍籬,或者通行道路兩側的果樹枝芽生長突出 ,則通行道路寬度為2.5公尺似乎不敷使用,故為考量車輛 通行安全性,原告認為通行道路寬度應以3.5公尺為妥。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之2、99之7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方案一代號99之2㈠、代號99之7㈠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蕭耀輝所有系爭99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一代號99之4㈠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被告二人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 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2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二代號99之2㈡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 就被告蕭耀輝所有系爭99之4、99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 代號99之4㈡、代號99之6㈡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被告二人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闢設道路及舖設路 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則抗辯以:系爭99之8地號土地幾十年來都是走西



北側通路,這樣使用沒發生過問題。直到原告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又轉賣第三人吳美菱,因為吳美 菱表示如果沒路可走要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才陸續對被告等 提起通行權訴訟。之前原告就告過一次(106年嘉簡字第421 號)不知什麼原因撤回,又提告本案,讓被告疲於奔波。系 爭二筆土地是農地,本來就是種植果樹而已,用手推農具也 一樣可以種植,原告竟然主張要開闢道路讓大卡車通行,對 被告的損失實在太大。附圖方案一的通路把被告蔡萬造所有 系爭99之2地號土地切割成兩筆,影響土地的價值,附圖方 案二則要拆除如現況圖所示丁部分鐵皮屋、戊部分地基主廟 ,被告蕭耀輝不可能為了原告的通行去拆這些地上物。原告 以低價購買位於裏側的農地,這樣的土地本來就是沒辦法開 車直接抵達的,大家都是用人力小推車在種植,被告自己所 有的裏側農地也是這樣使用。本件原告主張為了系爭二筆土 地的通行要開一條3.5公尺寬的路,顯然是沒有理由。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係限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對於通行必要性 及通行範圍,需審慎決定。再者,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 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 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 人特殊用途或需求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則必須斟酌土地之使用目的、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等等因素綜合考量。倘若土地係供農業耕作之用, 則須考量有農業機具及運輸出入通行之必要性。倘若土地係 供工廠生產之用,則須考量有機械設備或供運輸產品車輛進 出之必要性。倘若土地係供居住使用,則需考量居住者出入 通行之必要性。是以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需役地(即袋地)為系爭99之5、99之8地 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並未相鄰,此參地籍圖可知。系爭二 筆土地既然未相鄰,面積形狀也不相同,故再審認通行必要 性及通行範圍時,本院認為應將兩筆土地分開觀察為宜。查



原告所有系爭99之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152平方 公尺,為南北狹長之三角形,三角形底部(南側)最寬處約 5公尺,端部(北側)收攏為一個點,高度超過60公尺,地 形畸零,在耕作使用上極為不便利,難以種植作物,經濟價 值本來不高。而系爭99之5地號土地往東經過被告蔡萬造所 有系爭99之2地號土地後可抵達公路且最短距離,業經本院 於107年1月12日履勘時查明。然而,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 之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6之1地號土地間設有田埂(田邊 護石),如照片所示(見卷內第111頁右上),已足供步行 或使用三輪推車進入系爭99之5地號土地。上開護石坐落之 位置如現況圖己1-己2-己3連線,業據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測繪分明。本院考量系爭99之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面積狹小、地形狹長等因素,不可能有大量的農作物需要運 輸,目前所設田埂已足以讓該地為「通常使用」,以人力徒 步方式載運果物或進入灌溉、除草、除蟲等均不成問題,當 無犧牲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之2地號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 路供系爭99之5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故原告本於系爭99之5 地號土地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 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99之8地號土地,與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 之2、之7地號土地,被告蕭耀輝所有系爭99之4、之6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同段99地號乙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15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6032號函記載:竹崎鄉 山子門段9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分割出99之2、99 之3地號,(分割後99地號)並於民國54年間再分割出99之6 、之7、之8地號,其中山子門99之3地號於同年再分割出99 之4、99之5地號等語,並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卷 內第69至81頁),應堪信為真實。然就土地分割之沿革來看 ,系爭99之8地號土地並非與被告所有系爭99之2、之4、之6 、之7地號土地直接「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係「間接」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上開函文及人工登記謄本所示,在日 據時期昭和年間山子門段99地號土地包含了附圖所示99、99 之2至99之8等9筆土地,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分割出99之 2地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分割出99之3地號(詳卷內 第71頁人工謄本記載),當時係依南北向分割線將土地分割 為三筆。民國54年間山子門段99、99之3地號土地再依東西 向分割線分割,99地號分割出99之6至之8地號(分割後形成 共4筆土地),99之3地號分割出99之4、5地號(分割後形成



共3筆土地)。故系爭99之8地號土地與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 99之2地號土地,被告蕭耀輝所有系爭99之4地號土地必須追 溯至80年前(即民國20幾年間)方屬同一筆土地。㈣、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旨趣,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㈤、查系爭99之8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履勘,確實未 能直接與公路相連,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見卷內第102至 103頁)可證。然而系爭99之8地號土地是否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僅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9之2、之4、之6、之7地號 土地容有疑問。蓋昭和年間山子門段99地號土地分割時東側 產業道路是否已經開闢?無從查考。是否確實因為昭和年間 的該次分割導致系爭99之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乙情 ,自難認定。何況當時農業機具、運輸設備均與現今不同, 在主要靠人力耕種的時代,沒有必要開闢寬大的田間通路供 汽車或機械農具通行。距今80幾年前山子門段99地號土地分 割時,土地所有人難以評估是否因分割造成土地通常使用之 困難而成為袋地,又如何事先預作安排。再者,系爭99之8 地號土地實為民國54年間自(昭和年間分割後的)99地號再 分割出,該次分割的分割線為東西向,分割後新增99之6、 之7、之8三筆土地,則民國54年分割前系爭99之8地號土地 究竟如何通行?是往南還是往北通往公路?有查明之必要。 然無論系爭99之8地號土地在54年間分割前是往南或往北通 至公路,對照地籍圖及空照圖可知,都必須經過他人土地( 往南需經過同段100地號、往北需經過同段96、97地號)才 可能間接通至公路。而多年來系爭99之8地號土地,並非往 東通行經過被告所有系爭99之6、之7、之4、之2後抵達公路 ,此由本院履勘時之土地現況已存在地上物阻礙通行乙節, 可以清楚查知。是以往東開闢如附圖方案一或二所示通路, 除非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因通行距離長、又有地上物 存在,或將被告蔡萬造所有系爭99之2地號土地切割為兩半 ,尚難認是損害最小之方法。




㈥、被告抗辯系爭99之8地號土地幾十年來都是走西北側如現況 圖甲部分所示的水溝(下稱北側小路)通行至公路的乙節, 原告並未否認。且系爭99之8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荔枝,並 非荒蕪未使用狀態,若非通行北側小路再通往公路,幾十年 來必無法開發利用。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該條道路需經過他人土地(同段97、96地號土地) ,而系爭99之8地號土地非分割自該土地,如對該地提起確 認通行權之訴,礙於民法第第789條規定,恐遭駁回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旨趣,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卻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負擔,故 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系爭99之8 地號土地54年間分割前,本就是通行北側小路再轉至公路, 而非往東走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到東側公路,故原告通 行北側小路並沒有因為分割而增加他人土地額外負擔之情形 ,與民法第789條立法目的有別。何況,上述北側小路,目 前鋪設水泥,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卷第41、45頁),原告在通行使用上未 受阻礙,僅因寬度狹窄,無法供車輛行駛之用,但無論行人 步行或以推車搬運都無問題。
㈦、又原告主張系爭99之8地號土地日後載運農作物,需開闢道 路讓車輛通過,寬度需3.5公尺云云。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既係限制鄰地所有人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僅在 依土地通常使用範圍內考量通行之必要性及通行範圍。換言 之,在斟酌土地使用目的之通行必要性考量下,當然應選擇 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至於袋地所有人通行之最 便利性或最短路徑等等,則非審酌通行範圍之考量。本院審 酌系爭99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僅1,303平方公尺,尚且不足一 分半,屬於狹小之農業規模,且地上已種植荔枝樹,荔枝採 收時可以手推車或以犁仔甲,經由北側小路輾轉運輸至公路 可行駛貨車處接駁,並非無法為通常使用,豈有為原告之便 利而過度犧牲鄰地權益之理。原告主張為了讓車子通行道路 寬度需達3.5公尺,顯然已超出系爭99之8地號土地所需之必 要性。又不論澆水、灑農藥或載運收成等,均得以人力或小 型農業機具替代之,或許對於原告耕種或出入便利性有所影 響,但以系爭99之8地號土地通行現況而言,並非無法為通 常之使用。系爭99之8地號土地的市場價值,與直接面臨公 路的系爭99之2地號土地不可能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何以會有此等價值之差異,即與土地開發利用上之便利性 有關。所謂一分錢一分貨,原告以較低價格購得系爭99之8 地號土地,如何期待能與直接面臨公路的99之2地號土地一



樣便於開發使用?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為3.5公尺,為本院 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方案一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 方案二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系爭99之 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99之2、之4地號土地,並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審酌民法第787條 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判斷。原告請求往東通行經過被 告所有系爭99之6、之7、之4、之2地號土地後至公路,因通 行距離長、現有地上物、需將被告土地切分為二、不符合系 爭99之8地號土地多年來通行狀況等情,本院認與民法第787 條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不相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 一、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惟本件為確認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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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