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514號
CYEV,106,嘉簡,514,201806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劉信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張孫碧
      張同顏
      劉信雄兼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信生兼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信賜兼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進利兼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椅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樹蟬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薛劉秀美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秀燕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翠屏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翠桃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永德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翠雪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美麗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滿足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淑萍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郭翠媚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彩霞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庭羽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彩紋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劉彩惠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林玉幼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吳岱蕾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吳勢鴻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林玉秦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林茂宏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林茂立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林茂隆即劉茂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37.1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信雄、劉信生、劉信 賜、劉進利張孫碧張同顏及劉茂盛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因查知共有人劉茂盛於起訴前之民國48年7月1日 已死亡,原告乃於106年5月2日以書狀追加劉茂盛之法定繼 承人劉椅、劉樹蟬、薛劉秀美劉秀燕、郭翠屏、郭翠桃、 郭永德、郭翠雪、郭美麗、郭滿足、郭淑萍、郭翠媚、劉彩 霞、劉庭羽、劉彩紋、劉彩惠、林玉幼、吳岱蕾、吳勢鴻、 林玉秦、林茂宏、林茂立及林茂隆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31至238頁)。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 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顯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配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代號886部分,分配與被告張孫碧單獨 取得;代號886⑴部分,分配與原告劉信明、被告劉信雄 、劉信生、劉信賜、劉進利張同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886⑵部分,分配與被原告劉信 明單獨取得;代號886⑷部分,分配與被告劉椅、劉樹蟬 、薛劉秀美劉秀燕、郭翠屏、郭翠桃、郭永德、郭翠雪 、郭美麗、郭滿足、郭淑萍、郭翠媚、劉彩霞、劉庭羽、 劉彩紋、劉彩惠、林玉幼、吳岱蕾、吳勢鴻、林玉秦、林 茂宏、林茂立、林茂隆劉信明、劉信雄、劉信生、劉信 賜、劉進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886⑶部分 ,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信雄、劉信賜、劉進利劉信生張孫碧張同顏 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椅、劉樹蟬、薛劉秀美劉秀燕、郭翠屏、郭翠桃 、郭永德、郭翠雪、郭美麗、郭滿足、郭淑萍、郭翠媚、 劉彩霞、劉庭羽、劉彩紋、劉彩惠、林玉幼、吳岱蕾、吳 勢鴻、林玉秦、林茂宏、林茂立及林茂隆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東北邊鄰接道路可供出入通行,系 爭土地東南邊則分割出共有道路,可連接對外柏油道路, 為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東北邊現為被告張孫碧所使用,系爭土地北邊則緊鄰原 告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西邊有原告等人祖先之祖墳,則 系爭土地分割後,祖墳部分即編號886⑵部分單獨由原告 取得,原告亦表示日後可由系爭土地北邊原告之土地出入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方正完 整,便於利用,且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則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 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被告劉信雄 │60分之4 │同左 │
├───────────┼────────┼─────────┤
│原告劉信明 │60分之4 │同左 │
├───────────┼────────┼─────────┤
│被告劉信生 │60分之4 │同左 │
├───────────┼────────┼─────────┤
│被告劉信賜 │60分之4 │同左 │
├───────────┼────────┼─────────┤
│被告劉進利 │60分之4 │同左 │
├───────────┼────────┼─────────┤
│被告張孫碧 │4分之1 │同左 │
├───────────┼────────┼─────────┤
│被告張同顏 │12分之3 │同左 │
├───────────┼────────┼─────────┤
│被繼承人:劉茂盛 │公同共有12分之2 │同左(連帶負擔) │
│繼承人:劉信明、劉信雄│ │ │
│、劉信生、劉信賜、劉進│ │ │
│利、劉椅、劉樹蟬、薛劉│ │ │
│秀美、劉秀燕、郭翠屏、│ │ │
│郭翠桃、郭永德、郭翠雪│ │ │




│、郭美麗、郭滿足、郭淑│ │ │
│萍、郭翠媚、劉彩霞、劉│ │ │
│庭羽、劉彩紋、劉彩惠、│ │ │
林玉幼、吳岱蕾、吳勢鴻│ │ │
│、林玉秦、林茂宏、林茂│ │ │
│立及林茂隆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