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7年度,281號
OLEV,107,員補,28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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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曾英文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警方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緣故,拒絕提供被告個人資料供原告查閱,故原告無 法查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狀請鈞院賜准調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之處理資料」等語,惟原告 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 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 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 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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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