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清樺
黃精裕
黃進源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圳、張永洲、張游絨、張楊月系(下稱被告
等4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請檢附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396、397、398、399、40
5-3、405、40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及該397、399、405-2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含
日據時代手寫謄本)予本院參辦。
㈡請檢附被告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參辦。
㈢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完整書
狀及相關事證之繕本4份予本院,以便送達被告等4人收受。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所有前開405-2地號土地
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雖原告以其所主張通行同段397地號土地之面積(約60平方
公尺)乘以該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220元等
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前
開405-2地號土地因同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
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如已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予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倘無法提供鑑價報告及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
已繳之1,220元,尚應補繳16,1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