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7年度,48號
OLEV,107,員簡調,4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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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
竹之全體繼承人等1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
  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張竹(男,明治26年3月22日生,昭和20年
  12月6日死亡,籍設彰化廳員林市番子崙163號)、張和(
  明治22年2月21日生,大正11年3月14日死亡,籍設彰化廳員
  林市番子崙163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
  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
  除記載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
  之聲明。
 ㈡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文峯(誤載為夆)、張如
  榕、張登科張燈耀、張永志、塗清華、塗劉秀英蔡國良
  、張恩棋張蕭吟張登富、張有謄、陳(誤載為張)政成
  、張重泉張哲源蕭國正(下稱張文峯等16人)之正確姓
  名及送達地址為何。
 ㈢本件有無必要對抵押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如有,請檢
  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為訴訟告知。
 ㈣請依補正事項,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完整、正確、適當
  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
  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
  告及抵押權人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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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