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113號
OLEV,107,員簡,11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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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許銘原
被   告 楊隆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持有票據應有正當性,始能主張應有 之權益,否則縱持有票據亦不得主張票據之權益。蓋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及參照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98 年度臺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本件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被告向其母陳意霖聲稱 原告父親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魏銘鉦之貨款並一再追討,致 使陳意霖身心崩潰;又因原債權人避不見面,且被告無委託 證明、貨物清單等憑證,原告深恐陳意霖發生意外,無奈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合先敘明。
二、茲因原告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及積欠被告 債務等情事,兩造間既無買賣或其他對價關係存在,且系爭 本票緣由已如前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蓋 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收受訴外人德泰鋅板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銘政,下稱德泰公司)寄發予原告 (許又壬為原告原名)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關於台端於101年9月間向本公司『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貨品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82,233元,至今 仍未付款,請台端於107年1月20日將上述之帳款付清。…」 等語,惟原告未曾向德泰公司購買任何物品,原告與德泰公 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內容為何?德 泰公司或魏銘政對原告究竟有何債權?均未見被告說明之。 且從上開存證信函觀之,此筆帳款「可能」係原告父親於生 前有向德泰公司購買物品尚未結清之貨款(假設語,原告仍 否認之),則縱有此筆貨款請求權存在,亦係存在於德泰公 司與原告父親間,則被告所謂:「受讓自魏銘政之貨款」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估不論被告之真意係指受讓自魏 銘政之貨款或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後,又收受德泰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如合法 受讓債權,何以德泰公司事後又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請 求給付貨款?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受讓債權,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堪認定。
三、暫先假設被告所抗辯債權應係指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 請求權,然查,德泰公司已於104年9月22日解散,公司解散 後,應以清算人為法定負責人,而由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等,縱德泰公司欲將其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讓 與予第三人,即應由清算人為之,德泰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 ?是否由清算人轉讓債權?即有疑義。原告否認被告有合法 取得德泰公司對原告父親之貨款請求權,則本件被告自何人 取得債權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魏銘政或德泰公 司對原告有一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仍否認之),惟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係受讓魏銘政之債權,然 被告並未將讓與之意旨通知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 之相關文件,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放力,是被 告對原告仍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權利。
四、縱認被告已合法取得貨款請求權,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亦毋庸負給付之責:查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受讓魏銘政之貨款請求權, 縱假設此主張屬實,由前開存證信函可知,上開貨款請求權 應係發生於101年9月間,原告係在104年間開立系爭本票, 被告則遲至106年方提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 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297條、298條規定,原告茲 主張時效抗辯,並以此對抗德泰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原告即得拒絕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原告(發票人)主張原因



關係之時效抗辯後,被告(執票人)亦不得再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
一、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內容,原告確實簽立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且與被告無對價關 係等情云云,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 由。
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顯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乙情應無理由。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係受被告一而再的脅迫(原告主張遭受脅迫,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向家母追討已死亡家父生前積欠債權人即案外人魏 銘鉦之貨款…。」等語,則就原告已自認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毋庸舉證本件之原因關係。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65號判決、98年度臺 簡上字第23號與1033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主張被告應 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未詳解上 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非常清 楚被告係受讓魏銘政(民事答辯狀誤載為魏銘錚)之貨款, 不僅簽立系爭本票,並於104年6月28日簽立如被證二之6紙 分別到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顯然原告確實 經過仔細斟酌後,始簽立系爭本票,此由又簽立如被證二之 本票6紙,從分別到期之本票與如何分期給付票款,足可證 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然起訴狀竟稱受被告脅迫 ,與被告並無對價關係,認為與原告原因債權應不存在,主 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積極舉證責任,顯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提起本訴並 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時效抗辯,毋庸負給付之責部分,顯然原告誤解 ,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並未罹於 時效,原告應付給付票款之責:退一步,原告主張之貨款請



求權之時效利益,已因簽立系爭本票,同意償還貨款,原告 顯然已拋棄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已無理由。又原告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張 時效抗辯後,不得再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然原告不解本 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 決,係屬於完全不同之事實,即無援引之理。
五、綜上,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原 告起訴稱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104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被證二所示6張本 票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二、德泰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該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關於台端於101年9月間向本公司『德泰 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982,233元,至今仍未付款,請台端於107年1月20日將上述 之帳款付清。…」等語。
三、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為貨品買賣契約,然該貨品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容有爭議 (是存在德泰公司或魏銘政與原告父親許進杉或原告間?) ,且該貨品買賣契約是否曾由德泰公司或魏銘政讓與被告, 亦有爭執,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請求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 :㈠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 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指述被告一再脅迫其母親陳意霖,導致陳意霖 身心崩潰,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僅有其片面指述,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對其施以何恐嚇脅迫行為,並審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 為104年6月28日,距本件起訴時間(106年12月22日)已長 達約2年6個月時間,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方始簽立乙節,難予採信 。
二、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 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 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表示對於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 購買貨品乙情真正性不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自認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地不表示意見 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 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中已表示:「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之 本票,係受被告一而再的脅迫向家母追討已死亡家父生前積 欠債權人即案外人魏銘鉦之貨款…。」等語,堪認原告對於 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情事真正已 生自認之效果。
㈢原告就許進杉曾向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乙情 真正之自認,已於本院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德泰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該 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關於台端於101年9月間向本公司『 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之帳款,總計新台幣(下 同)982,233元,至今仍未付款,請台端於107年1月20日將 上述之帳款付清。…」等語,從而原告先前自認許進杉曾向 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購買貨品情事真正,顯與事實不 符;復參酌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亦自陳:「…原 告非常清楚被告係受讓訴外人魏銘錚(應為魏銘政之誤)之 貨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該書狀第三頁),可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撤銷其自認,亦經他造同意,則應不 受其先前就該事實自認之拘束。
⒊又查,前開存證信函既陳稱是原告積欠德泰公司之貨款,並 無任何關於許進杉是否曾向德泰公司或魏銘政購買貨品等情



事,顯見許進杉(原名許馥麒)是否積欠他人貨款乙情存有 疑問。另許進杉既已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除原告外,尚有其配偶陳意霖、其女兒許雅菁等人,則該貨 款債務是否存在,自然成為遺產之重要爭點,自難單憑被告 單方面抗辯說詞,再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下,即遽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係存在於許進杉與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之間 。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僅係作為許進杉 積欠他人貨款之買賣關係證明等語,應屬可信。準此,系爭 本票既由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予被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對 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許 進杉積欠他人貨款之買賣關係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與 被告之間,自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㈣再者,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 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且前開條款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 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經查,德泰公司係於88年 6月11日設立,從事建材批發業等事業,係從事建材批發零 售汽車商品之人,以販賣建材為業務範圍之一,自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再者建材商品之買賣,早已為 日常頻繁之交易,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自宜賦予短期時 效,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德泰公司之請求權符合民法第12 7條第8款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要件,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
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許進 杉積欠他人貨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且被告自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受讓系爭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 與人即魏銘鉦(應為魏銘政之誤)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債 權受讓人即被告,故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買賣價金債 權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查,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時 間,縱認許進杉確有向德泰公司購買貨品,其時間點亦為10



1年9月間,則原債權人德泰公司對許進杉之價金請求權時效 自最慢期限即101年9月30日起算2年,應於103年9月30日即 已屆滿,許進杉之全體繼承人陳意霖、原告及許雅菁即得拒 絕給付。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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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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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 臺幣)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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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6月28日│8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許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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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6月28日│8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許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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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4年6月28日│8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WG0000000 │許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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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4年6月28日│1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許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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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