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淑
被 告 鄭明福
鄭時閔
鄭羅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6000796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0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於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員地二字第107000266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7年3月15日、文號:員土測字第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a-b1連線之牆面設置物品(包含監視器、鐵條、浪板等),並應將其上之鐵條(含a-b4-b3-b-c-b2-a2-b1連線)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將鄭明 福、鄭時閔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鄭明福、鄭時閔應 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70、1271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 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福、鄭時閔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 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鐵架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 70、1271地號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 6年11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鄭明福、鄭時閔應將系爭1270地號土地上如員林地政 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員地二字第1060007967號函所附收件 日期:106年10月18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07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鄭明 福、鄭時閔不得於原告所有系爭1270、1271地號土地上如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之磚造牆壁設置物品(包 含監視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福、鄭時閔負擔。」; 復於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鄭羅雪芳為被告 ,並更正、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2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不得於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271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1270、1271地號土地上如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牆面設置物品(包含監視 器、鐵條、浪板等),被告並應將該牆面設置之物品(包含 監視器、鐵條、浪板等)拆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拆除監視器、浪板之請求;又經本院於 107年3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所有鐵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70、1271地號土地上磚造牆 面之位置,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不得於原告所 有系爭1270地號土地上如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員地 二字第107000266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3月15日、文號 :員土測字第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 b1連線之牆面設置物品(包含監視器、鐵條、浪板等),被 告並應將其上之鐵條(含a-b4-b3-b-c-b2-a2-b1連 線)拆除。」。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被告鄭時閔、鄭羅雪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270、1271、1271之1地號土地與 被告鄭時閔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39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239地號土地上有同段 735、736建號建物(下爭系爭735、736建號建物)二棟,其 中系爭735建號建物為被告鄭明福所有,位置位於系爭1239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而系爭736建號建物則為被告鄭羅雪芳 所有,位置位於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為系爭736建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為系爭736建號建物之延伸,竟越界無權占用系 爭1270地號土地。又原告於系爭1270地號土地上築有房屋, 被告竟擅自於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上設置鐵條。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福則以: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之牆面所設置之 物品,伊均已拆完。靠原告部分土地的都已經拆完,如原告 所有之牆壁不讓伊靠牆壁,這幾天也會拆掉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鄭時閔、鄭羅雪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2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無合法權源 越界占用,且原告所有系爭1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1連線之牆面亦遭被告擅自設置鐵條(含a-b4-b3-b- c-b2-a2-b1連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270、1271 、127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735、736建號建物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735、736建號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鄭明福所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被告鄭時閔、鄭羅雪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之牆面上其所設置之物品,均 已拆除完畢云云,然據被告於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之拆除後照片,顯示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牆面上 之鐵條仍未全部拆除,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2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鐵架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70地號土地,且被告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牆面上之鐵條(含a-b4-b3-b-c -b2-a2-b1連線),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27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之牆面,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127 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二所示a-b1連線之牆面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