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7年度,24號
TPCM,107,台覆,2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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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24號
聲請覆審人 張靜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4 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或其特別法之刑罰規定,雖嗣經立法院予以廢止,惟在該刑罰規定廢止前,經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有罪判決確定,並依法執行完畢者,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各款情形均不相合,自不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銀元1萬1千元確定,於75年 4月18日入監執行,同年月2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因票據法為非法、惡法,其刑罰規定業經廢除,依新政府轉型正義之旨,應補償其所受強制拘役日及所繳罰金額1000倍為由,請求新台幣 3億元之補償。原決定以:依聲請人所述,核無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至6款所列之情形,而票據法係當時有效之法律,亦與上開法條第7 款情形有間,因認本件聲請與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仍執前詞,請求補償,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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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