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7年度,188號
NTEV,107,投小,18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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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林彥滐即林維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永和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 2 月9日1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與中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因行經閃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依規定 讓車,致系爭A、B 車發生碰撞且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洪永和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 42元(細項為:零件3,135元、工資6,307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車損照 片3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洪永和談話紀錄表、 現場事故照片10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 零件3,135元、工資6,30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 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307 元不予折 舊外,其餘3,13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 於103年(西元2014年)8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之105年2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依前揭說 明應以1,55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859元【計算 式:1,552元+6,307元=7,85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A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原告駕駛系爭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被 告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501 元【計 算式:7,859×0.7=5,501元,角不計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5×0.369=1,1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5-1,157=1,978第2年折舊值 1,978×0.369×(7/12)=4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8-426=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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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