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3號
NTEV,107,埔簡,3,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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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邱紹謙
      邱盟淙
      邱逸豐
      張淵能
      黃敬方
      黃玟元
      張黃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著有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係以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為訴訟標的,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 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邱盟淙邱紹謙張淵能邱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紹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邱紹謙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10,892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邱紹謙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510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麗珠於105年7月26日 死亡,遺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南投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繼承 人即被告邱盟淙張淵能黃敬方黃玟元張黃瑪莉、邱 紹謙(下稱被告邱盟淙等6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 土地應由被告邱盟淙等6 人所繼承。惟被告邱紹謙因積欠上 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邱盟淙張淵能黃敬方黃玟元張黃瑪莉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邱 盟淙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邱盟 淙之行為,致被告邱紹謙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 債權。又被告邱逸豐為被告邱紹謙之子,對於被告邱紹謙邱盟淙間上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知之甚詳,被告邱盟淙 單獨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105年10月6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逸豐,是被告邱逸 豐應屬惡意轉得人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盟淙等6 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盟淙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9月7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邱盟淙邱逸豐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㈣被告邱逸豐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邱盟淙所有。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敬方黃玟元張黃瑪莉以:被告邱紹謙原本就沒 有份,因伊生意失敗,父母有拿錢給他,錢被他花掉了, 且被繼承人黃麗珠未過世前已交付清楚,系爭土地不是被 告邱紹謙的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邱盟淙邱紹謙張淵能邱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第1、2項聲明,係以黃麗珠之繼承人即被 告邱盟淙等6人於105年9月7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系爭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盟淙所有,有害及原告 對被告系爭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塗銷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以黃麗珠之全體繼承 人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能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然查,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麗珠之繼承人除被告邱盟淙等6 人 外,尚有黃麗珠之養子黃新樵,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僅 對被告邱盟淙6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黃麗珠之繼承人全 體起訴,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原起訴聲明第1、2 項,即顯無理由。又就原告起訴聲明之第3、4項,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但書,主張撤銷轉得人即被告邱逸豐、被告邱 盟淙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之部分,因原告所提之第1、2項聲明與聲明第 3、4項本具條件關係,則原告之第1、2項既為無理由,是原 告就撤銷轉得人行為之部分,亦同屬無理由,附此敘明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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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