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麗杏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琴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林松露
楊胤達
楊鴻量
楊怡彬
楊秀娟
楊秀宜
楊學訓
楊學誌
林碧雲
林木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瑛 住同上
被 告 林泰琅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林哲平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林博璋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林博政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楊加聰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張淑芳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辰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榮章 住同上
被 告 洪淑婉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范玉香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林 貌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楊秀宜應就被繼承人楊學詩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一
六三七之一,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地號一六三七之一(1),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加聰單獨取得;地號一六三七之一(2),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金龍、林松露、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 楊秀宜、楊學訓、林碧雲、林泰琅、林哲平、林博璋、林博 政、張淑芳、洪淑婉、范玉香、林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形,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同段16 33之20、1633、1633之1 地號土地之前方,所有人分別為 原告、被告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京公司)、楊 加聰所有,如能將系爭土地按上開3 筆土地之界址分割, 即將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 7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637之1 ,面 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寶京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 地號1637之1 ⑴,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加聰單 獨取得;附圖所示地號1637之1 ⑵,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即能與其等原有之土地予以合併使用 ,可增進系爭土地之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且依系爭土地現 況亦無法使任一共有人可單獨使用,並除上開3 筆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寶京公司、楊加聰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上之利用外,對其他共有人並無其他之使用價值, 若以金錢予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得保障其等權利。(二)又原共有人楊學詩已於100 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被 告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楊秀宜(下稱楊胤 達等5 人)尚未就楊學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 分之 7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楊胤達等5 人應就楊學詩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 項前段原物分配方 法,並由原告、被告寶京公司就所分得超過其等應有部分 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837元之價格分 別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學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 辯論時陳述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學誌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三)被告林木河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及補償方案等語。(四)被告寶京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屬政府拓寬南投縣南投市彰 南路道路計劃用地,為自南崗工業區成立至今已使用多年 之即成道路,承購道路用地係政府向民間徵收之權利義務 ,如政府未能即時徵收,應由法院以議價分割之方式拍賣 ,由欲購買道路換容積使用之人或建設公司去承購,較合 使用目的,且如要原物分割,其覺得補償金額太高等語。(五)被告楊加聰則以:其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林金龍、林松露、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 、楊秀宜、林碧雲、林泰琅、林哲平、林博璋、林博政、 張淑芳、洪淑婉、范玉香、林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學詩於100 年2 月11日死亡,楊學 詩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胤達等5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楊學詩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楊學詩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5 月12日中院麟家字第1060055940號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 第141 頁、第267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楊胤達等5 人
為楊學詩之繼承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 、楊秀宜等5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學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2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 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即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位於南投縣○○市○○ 路0 段000 號建物(即被告楊加聰之戶籍地址)前面,前 開建物前之鐵皮遮雨棚可能坐落系爭土地上,而南投縣○ ○市○○路0 段000 號建物(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前之水 泥停車處亦坐落其上,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草並放置盆栽等情,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林金龍、張淑芳、寶京公司訴訟 代理人於106 年7 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14 頁) ,並有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9 頁),應堪認為真實 。
⒉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5平方公尺,惟共有人人數為18人,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狹小,勢必難以利用
,而附圖所示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此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所主張同段1633、1633之1 地號土地屬被告寶京公司、楊加聰所有等節,被告寶京公 司、楊加聰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是堪認同段1633之20 、1633、1633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被告 寶京公司、楊加聰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地號1637之1 ,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寶京 公司單獨取得;地號1637之1 ⑴,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楊加聰單獨取得;地號1637之1 ⑵,面積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能使原告 、被告寶京公司、楊加聰與其等所有之上開1633之20、16 33、1633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直接對外通行彰南路, 可增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化,而被告楊加聰經本院詢問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答辯聲明為何時,其亦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8 頁),佐以上開未曾到庭之被 告,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書狀反對,且目前原 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前之水 泥停車處、被告楊加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前之鐵皮遮雨棚可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外, 其餘共有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使用之情形,可見上開 勘驗筆錄,是本院考量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周 圍之使用情形,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637之1 , 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寶京公司單獨取得;附 圖所示地號1637之1 ⑴,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楊加聰單獨取得;附圖所示地號1637之1 ⑵,面積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為公允、適當之原 物分割方案。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 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寶京公司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被告楊加聰受分配之土地則低於其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另被告林金龍、林松露、楊胤達、楊鴻量、楊怡 彬、楊秀娟、楊秀宜、楊學訓、楊學誌、林碧雲、林木河 、林泰琅、林哲平、林博璋、林博政、張淑芳、洪淑婉、 范玉香、林貌等人因受分配原物顯有困難,而未受分配系 爭土地,則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按上開方式分割,再由原告、 被告寶京公司以每平方公尺40,837元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 人,然依上開原告主張及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案,被告寶京 公司所分得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需提出較原告為多之補 償金額,被告寶京公司則曾具狀表示因系爭土地為道路計 劃用地,應由政府徵收,而在政府尚未徵收前,應由法院 議價分割,由欲購買道路換容積使用之人或建設公司承購 ,且補償金額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97 頁),而其餘共 有人對被告寶京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未爭執,本院參以上 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欄均為空白,可見系爭土地應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而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位置確實係在道路之 邊緣,足見被告寶京公司所述系爭土地屬道路計畫用地並 非無據。
⒉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臨道路之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 臨道路對外通行,是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均應屬相當。 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2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 可佐,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4,50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參, 而系爭土地因屬道路預定地,將來即可能為政府徵收,已 如上述,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是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亦作為主管
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依此,被告寶京公司抗辯 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太高並非無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6 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 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理、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被告寶京公司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林金龍、林 松露、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楊秀宜、楊學 訓、楊學誌、林碧雲、林木河、林泰琅、林哲平、林博璋 、林博政、楊加聰、張淑芳、洪淑婉、范玉香、林貌等人 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楊胤達 等5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學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2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地號1637之1 , 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寶京公司單獨取得;地號 1637之1 ⑴,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加聰單獨 取得;地號1637之1 ⑵,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及被告寶京公司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林 金龍、林松露、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楊秀宜 、楊學訓、楊學誌、林碧雲、林木河、林泰琅、林哲平、林 博璋、林博政、楊加聰、張淑芳、洪淑婉、范玉香、林貌等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 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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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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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杏 │1824分之220 │1824分之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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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龍 │1824分之121 │1824分之121 │
├───────────┼────────────────┼────────────────┤
│林松露 │912分之56 │912分之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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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公同共有152分之7 │連帶負擔152分之7 │
│、楊秀娟、楊秀宜 │ │ │
├───────────┼────────────────┼────────────────┤
│楊學訓 │152分之7 │152分之7 │
├───────────┼────────────────┼────────────────┤
│楊學誌 │152分之7 │15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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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碧雲 │114分之1 │114分之1 │
├───────────┼────────────────┼────────────────┤
│林木河 │114分之1 │114分之1 │
├───────────┼────────────────┼────────────────┤
│林泰琅 │3192分之35 │3192分之35 │
├───────────┼────────────────┼────────────────┤
│林哲平 │342分之7 │342分之7 │
├───────────┼────────────────┼────────────────┤
│林博璋 │342分之7 │342分之7 │
├───────────┼────────────────┼────────────────┤
│林博政 │342分之7 │342分之7 │
├───────────┼────────────────┼────────────────┤
│楊加聰 │456分之167 │456分之167 │
├───────────┼────────────────┼────────────────┤
│張淑芳 │3192分之35 │3192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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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1824分之143 │1824分之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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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淑婉 │3192分之35 │3192分之35 │
├───────────┼────────────────┼────────────────┤
│范玉香 │3192分之35 │3192分之35 │
├───────────┼────────────────┼────────────────┤
│林貌 │152分之7 │152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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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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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55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實際獲分配面積 │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
│ │分比例換算可得分配之面│ │形 │
│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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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杏 │6.64平方公尺 │9平方公尺 │多分配2.3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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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龍 │3.65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3.65平方公尺 │
├───────────┼───────────┼──────────┼──────────┤
│林松露 │3.38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3.38平方公尺 │
├───────────┼───────────┼──────────┼──────────┤
│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公同共有2.5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2.53平方公尺 │
│、楊秀娟、楊秀宜 │ │ │ │
├───────────┼───────────┼──────────┼──────────┤
│楊學訓 │2.5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2.53平方公尺 │
├───────────┼───────────┼──────────┼──────────┤
│楊學誌 │2.5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2.5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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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碧雲 │0.48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0.4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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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河 │0.48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0.48平方公尺 │
├───────────┼───────────┼──────────┼──────────┤
│林泰琅 │0.60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0.60平方公尺 │
├───────────┼───────────┼──────────┼──────────┤
│林哲平 │1.1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1.13平方公尺 │
├───────────┼───────────┼──────────┼──────────┤
│林博璋 │1.1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1.13平方公尺 │
├───────────┼───────────┼──────────┼──────────┤
│林博政 │1.1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1.13平方公尺 │
├───────────┼───────────┼──────────┼──────────┤
│楊加聰 │20.14平方公尺 │16平方公尺 │少分配4.14平方公尺 │
├───────────┼───────────┼──────────┼──────────┤
│張淑芳 │0.60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0.6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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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4.32平方公尺 │30平方公尺 │多分配25.68平方公尺 │
├───────────┼───────────┼──────────┼──────────┤
│洪淑婉 │0.60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0.60平方公尺 │
├───────────┼───────────┼──────────┼──────────┤
│范玉香 │0.60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0.60平方公尺 │
├───────────┼───────────┼──────────┼──────────┤
│林貌 │2.53平方公尺 │未獲分配 │少分配2.5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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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應補償人林麗杏 │應補償人寶京建設│ │
│ │ │興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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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林金龍 │10,600元 │115,32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125,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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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林松露 │9,816元 │106,79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116,610元 │
├─────────────┼────────┼────────┼────────┤
│受補償人楊胤達、楊鴻量、楊│7,346元 │79,9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怡彬、楊秀娟、楊秀宜 │ │ │87,285元 │
├─────────────┼────────┼────────┼────────┤
│受補償人楊學訓 │7,346元 │79,9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87,285元 │
├─────────────┼────────┼────────┼────────┤
│受補償人楊學誌 │7,346元 │79,9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87,285元 │
├─────────────┼────────┼────────┼────────┤
│受補償人林碧雲 │1,394元 │15,16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16,560元 │
├─────────────┼────────┼────────┼────────┤
│受補償人林木河 │1,394元 │15,16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16,560元 │
├─────────────┼────────┼────────┼────────┤
│受補償人林泰琅 │1,742元 │18,95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20,700元 │
├─────────────┼────────┼────────┼────────┤
│受補償人林哲平 │3,281元 │35,70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38,985元 │
├─────────────┼────────┼────────┼────────┤
│受補償人林博璋 │3,281元 │35,70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38,985元 │
├─────────────┼────────┼────────┼────────┤
│受補償人林博政 │3,281元 │35,704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38,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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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楊加聰 │12,021元 │130,80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142,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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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張淑芳 │1,742元 │18,95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2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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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洪淑婉 │1,742元 │18,95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2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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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范玉香 │1,742元 │18,95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2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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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林貌 │7,346元 │79,939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 │ │87,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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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金額合計 │ │
│ │81,420元 │885,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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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計算式說明 │
│①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4,500元/平方公尺。 │
│②林麗杏多分配2.36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81,420元(計算式:2.3634,500=81,420)│
│ 。 │
│③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多分配25.68 平方公尺,應補償總額為885,960 元(計算式:25.6│
│ 8 34,500=885,960 )。 │
│④林金龍少分配3.65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125,925 元(計算式:3.6534,500=125,│
│ 925 )。 │
│⑤林松露少分配3.3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116,610 元(計算式:3.3834,500=116,│
│ 610 )。 │
│⑥楊胤達、楊鴻量、楊怡彬、楊秀娟、楊秀宜少分配2.5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87,285│
│ 元(計算式:2.5334,500=87,285)。 │
│⑦楊學訓少分配2.5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87,285元(計算式:2.5334,500=87,285│
│ )。 │
│⑧楊學誌少分配2.5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87,285元(計算式:2.5334,500=87,285│
│ )。 │
│⑨林碧雲少分配0.4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16,560元(計算式:0.4834,500=16,560│
│ )。 │
│⑩林木河少分配0.4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16,560元(計算式:0.4834,500=16,560│
│ )。 │
│⑪林泰琅少分配0.6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20,700元(計算式:0.6034,500=20,700│
│ )。 │
│⑫林哲平少分配1.1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38,985元(計算式:1.1334,500=38,985│
│ )。 │
│⑬林博璋少分配1.1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38,985元(計算式:1.1334,500=38,985│
│ )。 │
│⑭林博政少分配1.1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38,985元(計算式:1.1334,500=38,985│
│ )。 │
│⑮楊加聰少分配4.14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142,830 元(計算式:4.1434,500=142,│
│ 830) │
│⑯張淑芳少分配0.6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20,700元(計算式:0.6034,500=20,700│
│ )。 │
│⑰洪淑婉少分配0.6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20,700元(計算式:0.6034,500=20,700│
│ )。 │
│⑱范玉香少分配0.60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20,700元(計算式:0.6034,500=20,700│
│ )。 │
│⑲林貌少分配2.53平方公尺,應受補償總額為87,285元(計算式:2.5334,500=87,285)│
│ 。 │
│⑳林麗杏、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按比例補償林金龍、林松露、楊胤達、楊鴻量、楊怡│
│ 彬、楊秀娟、楊秀宜、楊學訓、楊學誌、林碧雲、林木河、林泰琅、林哲平、林博璋、林│
│ 博政、楊加聰、張淑芳、洪淑婉、范玉香、林貌,計算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林│
│ 麗杏分別應補償林金龍、林松露之金額經四捨五入後原本為10,599元、9,815 元,調整為│
│ 10,600元、9,816 元,寶京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應補償林金龍、林松露之金額經四捨五│
│ 入後原本為115,326 元、106,795 元,調整為115,325 元、106,7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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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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