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林鴻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
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0元,而供
擔保物價額為1,026,511元,是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額,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
二、因被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請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是否有呈報清算事件
、清算人就任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
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撤銷前全體
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
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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