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89號
PDEV,107,斗簡,89,20180619,1

1/1頁


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蕭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已將 本債權讓與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更名 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169,449元後,原債權人中央信託 局將本債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於賠償金 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四)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 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 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與被告簽立之消 費性借款契約、原告公司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互 核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1/1頁


參考資料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