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102號
PDEV,107,斗簡,10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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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施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許俊程
      謝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乙○○負擔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鴻祺原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9年9月27 日 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乙○○、 丙○○兩人則係夫妻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乙○○在互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原告因一時失 慮而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之楓采汽車旅館內,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三)原告深感懊悔,尋思終止此段不正常男女關係,詎料: 1.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生變之後,在104年12月9日下午11時 30分,原告臉書上接到化名「許堅持」(實際身份係被告乙 ○○)所傳下列訊息:「…趕快把窗戶作出來卡實在不要等 你兒子二十歲了還是這樣。做的很好。你的影片不只一部。 洗澡。我都有路(錄)下來。我會傳給你確認看看是不是你 。要玩大家一起來玩。我會傳給張鴻棋一部影片。讓你跳( 挑)一部」等語,涉嫌以不知名之錄影器材偷偷錄取原告「 洗澡」之影片且不只一部,並表示將傳該影片給原告及原告 當時之配偶張鴻棋,恐嚇原告「要玩大家一起來玩」云云, 致使原告心生恐懼。
2.104年12月9日下午11時58分、12月10日上午12時,原告在臉 書上又再接到被告「謝凱停」所傳下列訊息:「…你厲害。 我有你許多的影片。我會讓你過的很開心。洗澡。漏(露) 奶。房間。我挑一部送給你最愛你的張鴻琪。」等語。被告 乙○○已將私擅拍攝原告「洗澡」、「漏(露)奶」等涉嫌



刑事妨害秘密罪之影片與照片,散布、交付或傳送給被告丙 ○○,被告丙○○則以此恐嚇原告,並表示將繼續散布上開 原告「洗澡」、「漏(露)奶」之影片與照片給原告當時之 配偶張鴻棋,揚言「我會讓你過的很開心」云云,致使原告 心生恐懼。
3.嗣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8時29分、9時28分,原告臉書上又 再次接收到被告丙○○嗣所傳下列訊息:「要我傳照片給你 看嗎?看看你有多單純。要講別人,先摸摸自己的良心。」 、「(原告裸露上半身之照片)這張相片讓你老公看到,不 知道會怎樣?」等語。被告乙○○已將私擅拍攝原告「洗澡 」、「漏(露)奶」之影片與照片,散布、交付或傳送給被 告丙○○,被告丙○○則以此恐嚇原告,並表示將繼續散布 上開原告裸露上半身、漏(露)奶之照片給原告當時之配偶 張鴻棋,致使原告心生恐懼。
(四)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已共同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暨恐嚇罪嫌, 就此原告前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下稱彰化 地檢署)察官提起刑事告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速股 )。
(五)被告現應仍持有原告之不雅照及錄影檔案,現今社會新聞屢 見不鮮,原告深恐被告爾後又會以此再次恐嚇原告或將之散 布,原告每思及此種可能情事,心中即惶惶不安充滿恐懼, 始終難以釋懷,時效將近,原告為維權益,故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被告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賠償,原告為此精神痛苦 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所述不實在。實際上,原告節錄完整的內容,是 原告傳給被告丙○○,被告丙○○傳問號,之後才傳不雅的 照片及恐嚇的內容過來,所以,被告丙○○應該知情,被告 丙○○不但知情還用其手機傳。如果被告乙○○對話內容, 是要讓原告離開被告乙○○,內容完全不符合,被告乙○○ 自己有臉書,不可能使用被告丙○○的臉書傳給原告,沒有 必要,被告乙○○說是他傳的為維護被告丙○○的說詞,不 足採信。
2.刑事案件裡面也有節錄被告乙○○用許堅持的名義發言的對 話內容。
3.被告丙○○所述,傳訊息在104年12月9日開始,被告丙○○ 在隔年一月間才知情,顯然不符常情。有此可知,被告乙○ ○所言確實有事後維護被告丙○○,被告丙○○是配合被告 乙○○的說詞,不足採信。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
1.當初因為被告乙○○在原告那邊上班,原告從6月到10月都 要被告乙○○持續跟原告聯絡,原告說她要離開我,事實上 被告乙○○11月底做錯事,被告乙○○就自動離職,並且不 想與原告聯絡,原告說要跟被告丙○○說,被告乙○○才會 用被告丙○○的臉書帳號發訊息給原告,讓原告誤以為被告 丙○○已經知道了。目的是要原告不要再跟被告乙○○聯絡 了。
2.被告乙○○確實有用手機傳本院107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所述的對話內容及照片給原告,這判決被告乙○○沒有上訴 ,因為沒有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1.本件原告以被告丙○○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及不雅照片予伊, 致伊心生畏懼,據此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 告丙○○否認曾傳送上開訊息及原告,而被告乙○○亦已於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7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7、1 28號妨害秘密案接受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6他46 號卷告訴狀證三、四之LINE翻拍照片四頁)證三、四的丙○ ○是誰傳的)?】我傳的。我是拿丙○○的手機傳的。」、 「【(提示106他46號卷告訴狀證三、四之LINE翻拍照片四 頁)為何要傳這四頁的內容給甲○○?】要讓甲○○誤以為 說我太太已經知道我跟她的關係。主要是希望甲○○不要再 找我,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了,所以我才傳這些內容。這四 頁的內容都是我傳的。我用我老婆名義傳的,意思是要讓甲 ○○誤以為是我老婆傳的,我老婆知道此事,但其實不是我 老婆傳的,是我拿我老婆的手機用他的名義傳的」;「(你 傳給甲○○的照片簡訊為何會用你太太丙○○的手機傳,而 不用你的手機傳?)為了要讓他誤以為我老婆已經知道了, 要他不要再找我,所以才用我老婆的手機傳。」等詞。足證 ,傳送訊息及照片者均為被告乙○○,誠與被告丙○○無關 。
2.再者,原告業已相同事由對被告丙○○提起妨害自由告訴, 業經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以「被告乙○○於偵訊中 結證:伊未經伊妻丙○○同意,就以伊妻手機,透過伊妻名 義臉書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甲○○,伊妻係事後才知情等語



。又查,細繹被告乙○○以被告丙○○手機所傳上開臉書內 容文義,亦係以被告乙○○立場,而非係以被告丙○○立場 所傳送,有該臉書畫面頁面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乙○ ○、丙○○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自難認被告乙○○涉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丙○○涉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令被告丙○○等擔負上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妨害秘密、 被告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等上開部分罪 嫌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原告顯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對伊有何恐嚇或其他侵權行為,所為 請求自屬無據,應逕予駁回。
3.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亦無理由: ⑴被告丙○○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審查 表可茲為憑,家境貧苦,育有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本 件紛擾實乃原告與被告乙○○二人為圖一己私慾、發生婚外 情而起,事後二人感情生變,互相騷擾攻擊,進而將被告丙 ○○牽扯其中,故被告丙○○始為最最無辜之受害人。 ⑵原告之前配偶張鴻祺對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乙○○提起 妨害家庭之告訴及民事賠償,被告乙○○已繳納153,000元 之易科罰金,另命判賠383,910元予張鴻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04號);原告另對被告乙○○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被 告乙○○亦業經繳納50,000元之易科罰金。此等罰金、賠償 ,固然或為被告乙○○應承擔之責任,但此等鉅額罰金、賠 償,在現實生活上卻是直接對被告丙○○造成經濟上之壓力 ,被告丙○○亦無奈被迫要四處奔走向親友借款,使原本困 苦之生活更加艱難,被告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更因此身 心受累。反觀,做錯事之原告至今卻無庸負擔任何刑事責任 ,對被告丙○○亦未給付分毫民事賠償,尤者更未曾對被告 丙○○表示歉意,甚至接續對被告丙○○提起刑事、民事訴 訟,被告丙○○疲於奔命於地檢署、法院,安分守己之被告 丙○○情何以堪。
4.臉書發文及照片都是被告乙○○傳的,被告乙○○用被告丙 ○○的臉書發文及傳照片給原告,被告丙○○一開始不知道 ,是後來一月間才知道,是被告乙○○用被告丙○○的手機 傳的。被告丙○○的臉書帳號是被告乙○○幫被告丙○○聲 請的,被告丙○○不會用,被告丙○○很少在用臉書,並不 知道原告與被告乙○○有曖昧關係,原告所提臉書的對話, 被告丙○○沒有看過。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丙○○之臉書留言訊息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乙○○、丙○○是 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原告為護專畢業、目前打工兼職、106年度全 年所得為241,388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及投資 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待 業臨時工、無固定收入,106年全年所得為36,000元,名下 僅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暨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精神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30,000元內為適當,逾比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之部分:依卷附彰化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丙○○辯稱:「伊夫未經伊同意 ,就以伊手機,透過伊名義臉書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甲○○ ,伊係事後才知情等語。」;被告乙○○於偵訊中結證:「 伊未經伊妻丙○○同意,就以伊妻手機,透過伊妻名義臉書



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原告甲○○,伊妻係事後才知情」等語 。…細繹被告乙○○以被告丙○○手機所傳上開臉書內容文 義,亦係以被告乙○○立場,而非係以被告丙○○立場所傳 送,有該臉書畫面頁面附卷可考,被告丙○○、乙○○所辯 尚非無據,因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被告乙○○亦於 本院陳明:都是我傳的;核與被告丙○○辯稱:我一開始不 知道,是後來一月間我才知道,是乙○○用我的手機傳的, 我的臉書帳號是乙○○幫我聲請的,我自己不會用等語相符 。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張貼訊 息、圖片之方式恐嚇原告,而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遽即推論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尚屬無據。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 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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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