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曾玉照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蕭千鶴
王雲正
王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田土測字第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90.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 方公尺,築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 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建物,返還所占有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共有附圖編號A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12.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裡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