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46號
PDEV,106,斗簡,246,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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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謝矅聰(原姓名謝岳霖)
      謝老晏
      謝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老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被告謝能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被告謝矅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老晏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肆拾元、被告謝能通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拾元、被告謝矅聰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本院查明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並請求該人拆屋還地, 嗣於106年4月18日以起訴狀補正聲明為請求:(1)被告謝林 住拆除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二土測 字第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地上物或給付相當於 占用土地之租金;(2)被告謝能通拆除編號B地上物或給付相 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3)被告謝矅聰拆除編號C地上物或給 付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本院卷第45頁)。於106年9月12 日以追加告訴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狀,更正聲明為:(1 )被告謝林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元;(2)被告 謝能通應給付原告4320元;(3)被告謝矅聰應將附圖編號C之 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4頁)。再於106年9月28日以補呈 狀,主張附圖編號A為謝老晏所居住,變更請求謝老晏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2年之租金12,960元,同時因查詢被告謝能通



之身分證字號錯誤,誤謝能通已死亡,故追加該「謝能通」 之繼承人即謝金看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1頁),又於106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分別以「撤銷部分告訴及給付租 金狀」、「撤銷部分告訴狀」主張附圖編號B為被告謝明宗 所占有使用,故而撤回對「謝能通」之繼承人謝金看等人之 起訴,追加請求被告謝明宗應給付原告建物擋住去路之損害 賠償60,000元,並就被告謝矅聰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相 當於2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本院卷第117頁、148頁 )。
再於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附圖編號A建物係被 告謝老晏居住使用,故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謝老晏應給付原告 104年至10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40元,並撤回對被 告謝林住之起訴,同時減縮對被告謝矅聰之請求為12,000元 (本院卷第156頁),再於107年3月27日以追加告訴狀主張 附圖編號B建物為謝能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 有,故追加謝能通為被告(本院卷第187頁),於107年4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明宗之起訴,並經被 告謝明宗同意(本院卷第191頁),再於107年4月18日以「 追加告訴及損害賠償」,變更對被告謝能通之聲明為: (1)請求給付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土地相當於2年租金之不當 得利4,320元。(2)請求給付B建物擋住去路,致無法對外通 行之損害賠償12,000元(本院卷第192頁),核其更正被告 及變更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或減 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圖編號A 為被告謝老晏所有之磚造房屋、編號B為被告謝能通所有之 磚造房屋、編號C為被告謝矅聰所有之倒塌磚造房屋,均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104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謝老晏部分:被告謝老晏之磚造房屋占有附圖編號A面 積2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謝老晏每年給付6,480元(計 算式:2,400×27×10%=6,480),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7 年3月2日止共3年,應給付19,440元(6,480×3=19,440) 。




2.被告謝能通部分:被告謝能通之磚造房屋占有附圖編號B面 積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謝能通給付附圖編號B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2年不當得利4,320元(計算式: 9平方公尺×2,400元×10%×2=4,320元),及編號B建物擋 住編號C區去路之損害賠償12,000元(計算式:編號C面積25 平方公尺×2,400元×10%×2=12,000元)。 3.被告謝矅聰部分:被告謝矅聰所有附圖編號C倒塌之磚造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謝矅聰每年給付6,000元(計算式:2,400元×25平方公尺× 10%=6,000),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共2年, 應給付12,000元(6,000×2=12,000)。(三)並聲明:
1.被告謝老晏應應給付原告19,440元。 2.被告謝能通應給付原告16,320元。
3.被告謝矅聰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附圖所示,被告謝老晏所有之編 號A部分磚造房屋(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謝能通所有之 編號B磚造房屋(面積9平方公尺)、被告謝矅聰所有之編號 C倒塌磚造房屋(面積25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因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北側臨新上路、西側臨上林路路 上段,交通堪稱便利,惟附近多為住宅區,少有商業活動, 審酌本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交通 等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計算 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05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地價 公務謄本在卷可證,而原告主張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400元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與 上開規定應按「申報地價」計算之規定不符,應非可取。則 原告可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老晏給付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2日 止共3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為1,980元: (1)104年3月2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 27平方公尺×320×7%×(305/365)=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105年1月1日起迄107年3月2日止: 27平方公尺×360×7%×(2+61/365)=1,000 (0)000+1,475=1,980
2.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能通給付自104年3月2日起迄106年3月2日 止相當於2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3元: (1)104年3月2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 9平方公尺×320×7%×(305/365)=000 (0)000年1月1日起迄106年3月2日止: 9平方公尺×360×7%×(1+61/365)=000 (0)000+265=433
(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謝能通賠償編號B建物擋住去路無法對外 通行之損害共計12,000元,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編號B建物如何阻礙其通行, 致其受有何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矅聰自104年3月2日起迄106年3月2日止相 當於2年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03元: (1)104年3月2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 25平方公尺×320×7%×(305/365)=000 (0)000年1月1日起迄106年3月2日止: 25平方公尺×360×7%×(1+61/365)=000 (0)000+468=1,20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謝老晏給付1,980元。(2)被告謝能通給付433元。(3)被 告謝矅聰給付1,2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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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