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27號
TPPP,107,鑑,1422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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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7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姜良明  新竹縣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良明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新竹縣北埔鄉鄉長姜良明自105年2月起,將該鄉外坪村、水 磜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鉅額村辦公費,違反相關機關函釋 ,其他7村則依前開函釋辦理,不但無所稱試辦法令依據, 且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106年8月23日後 ,復以該2村實施全數檢據核銷方式核撥村長事務補助費, 顯與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相關函釋不符,長期置法令於不顧 而為差別待遇,核有濫用裁量權之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 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姜良明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北埔鄉 鄉長迄今。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於89年1月26日訂定,其第7條第1 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45,000元。」99年1月1日修正為:「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 村(里)每月45,000元。」為此,內政部曾以89年7月7日台 (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將內有「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決議之「研商 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選地方政府 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檢送各縣市政 府外,並以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示:「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該事務費 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前行政 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亦以91年5月31日處實二 字第091003901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 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 戶方式辦理。」新竹縣政府更以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 0910124132號函說明二中明確表示:「自92年開始,村里長



事務補助45,000元全數發予村里長,村里辦公費應於『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額度內自行調整支付,不得於年度預算再編 列村里辦公相關費用。」。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 7條、第10條及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 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詎新竹縣 北埔鄉公所民政課,依據被彈劾人於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 主管會議時之裁示:「二、請研議試辦水磜村及外坪村村長 事務費撥入村辦公處。」就105年度2月份村長事務補助費應 如何提列、核撥等事項簽請被彈劾人核示時,被彈劾人違背 上述內政部、前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政府等函示及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與第43條規定,於同年1月 27日批示:「一、目前外坪村長楊文國先試辦2個月。二、 水磜村長林辰隆部份優先長期辦理。三、補助事務費3,000 元整,剩餘42,000元提列村辦公費。」。即指示外坪、水磜 村45,000元「事務補助費」中之42,000元,為應檢據核銷之 「村辦公費」,剩餘之3,000元則不需檢據核銷。該鄉公所 爰自105年2月起,除外坪、水磜村外,其餘7村均以簽章具 領方式辦理,並按月將事務補助費45,000元撥入村長帳戶, 無需檢據核銷。
二、嗣經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吳處長於105年3月23日與被彈劾人協 調無效。該鄉公所民政課再先後於105年4月1日、同月19日 列舉相關機關函示及行政程序法第4、6、7、8、10條規定, 簽請被彈劾人循例核撥各村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 由村長具領核銷。然被彈劾人均置若罔聞,堅持己見,分別 批示:「目前7位村長依往例辦理,另外外坪、水磜兩村提 列3,000元事務補助費,42,000元提撥村辦公費檢據核銷。 」、「繼續試辦」。新竹縣政府再以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 第1050057005號函該鄉公所,除告知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 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示辦理外,並就該鄉公所所詢其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一節,於說明四表示:「請參酌行政 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有關行政行為及裁量 權行使原則……辦理」等詞,復先後以106年3月2日府民行



字第1060020303號函及106年4月6日府民行字第1060045424 號函該鄉公所,明確表示被彈劾人上述行政措施與行政程序 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未盡相符,請依該府91年 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三、嗣內政部為免村里辦公費預先提列,餘額事後卻未返還,或 提列不足支應,以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 示:「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檢 送之『研商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 選地方政府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 其中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 村里辦公費』之決議,自即日起不再援引……至於依法應由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應之費用,如村(里)長未支付, 可由地方政府自次月之事務補助費中覈實扣抵,以回歸事務 補助費之立法意旨」。北埔鄉公所接獲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 17日府民行字第1060363913號函轉內政部上述函示後,並未 改正其作法,反以106年8月23日北鄉字第1063001180號函告 知該鄉所轄各村長:「水磜及外坪2村村長事務補助費自105 年2月提撥村辦公費試辦檢據核銷,因內政部106年7月11日 函示不再援用村辦公費,全數為事務補助費,故續行試辦檢 據核銷……於當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之單據交由各村幹事彙 整……」,足徵其仍一意孤行,長期違背內政部等機關函示 ,迄未改善,且未向該2村村長說明其為此決定之事證及理 由,肇致外坪、水磜村村長自105年2月迄今均未具領村長事 務補助費,違失情節重大。
參、彈劾之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服務 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同法第6條規 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二、被彈劾人上述違法失職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檢送其人事資 料、各該函示、會議紀錄、簽呈及該府106年11月28日府民 行字第1060168513號函等可稽。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台內民 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再提列一定比例 為村里辦公費,係為免村里辦公費預先提列,餘額事後卻未 返還,或提列不足支應等情,亦據內政部民政司司長於本院 詢問時說明,有詢問筆錄可證。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承認對外坪、水磜等2村與其餘7村為 差別之待遇並無法令依據,雖辯稱:「係行政裁量權,因其 他村長沒有行為乖張」云云;惟查:
(一)被彈劾人在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主管會議及同年1月27日 民政課之簽呈批示時,均未說明何以僅外坪、水磜村須提列 村辦公費,及何以提列金額為42,000元之理由與法令依據; 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吳處長於105年3月23日協調時,曾請被彈 劾人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辦理, 惟遭被彈劾人以村長事務費並非村長薪資,應全數檢據核銷 為由,予以拒絕,其雖於會議中指明該2村為該鄉人口數成 長最高與最低,惟亦未說明人口數與提列村辦公費之關聯; 嗣該鄉公所以105年3月29日北鄉民字第1050000707號函,請 新竹縣政府針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疑義釋示,該函 略以:「……村(里)長事務費無檢據核銷,如何管控因公 之用,且長期各村(里)長已認定事務費為其薪津,已無確 實因公之用,顯有違法且浪費公帑,故本鄉共有九村,本所 決定由村民人口正成長數最高(+6.33%)且村長配合度高之 外坪村及村民人民數負成長數(-1.21%)且村長配合度最差 ,態度傲慢並與社區分派,又不參與公所活動之水磜村,先 行辦理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如成效良好將全鄉 各村比照辦理,是否有違法令,惠請鈞部併同釋示,俾憑為 辦。」足徵其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二)查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村辦公費與否及其數額,並非用以 獎勵或刺激村民人口數增減,而係支應村辦公處執行公務購 置辦公用品等,被彈劾人所稱村人口數多寡與提列村辦公費 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必要性。至村長配合度高低, 內政部前以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示: 「……並未規定村(里)長無法與公所配合而影響政令之推 動時,不予核撥該事務補助費……」,本件雖非不予核撥, 惟該函亦已揭明被彈劾人在於法無據下,尚不得以配合度高 低作為提列村辦公費與否及數額之事由。
(三)另據內政部與新竹縣政府查復,除新竹縣橫山鄉提列2,000 元村辦公費外,其他縣(市)村辦公費均提列5,000元以下 ,詎被彈劾人未列明水磜、外坪村提列42,000元村辦公費之 客觀事證與必要,反指示前開作法,不但超出該縣各村數額 ,更超出全國368鄉(鎮、市、區)平均值甚鉅。被彈劾人 既認村長事務補助費非檢據核銷而屬違法、浪費公帑,卻容 任該鄉水磜、外坪以外其他7村,以其所認定違法方式核撥 ,且未向該2村村長說明事證及理由,足徵其前後矛盾,在 在顯示其指示試辦水磜、外坪村提列超過全國各村(里)平



均甚鉅之42,000元村辦公費,無法令與事證基礎且輕重失衡 ,無助行政目的達成,核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行 政程序法第4、6、7及第43條規定不符。
(四)至所辯行政裁量權云云,縱屬無誤,惟按99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已明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 村(里)每月不得超過45,000元;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 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亦函示:「村里長事務費中除 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新竹縣政 府業本於自治權限,再以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 32號通函各鄉:自92年開始,村里長事務補助45,000元全數 發予村里長,被彈劾人所辯裁量權之行使,亦因上述法律規 定及相關機關函示而受有限制。況且行政裁量並非毫無範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明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被彈劾人 在無法律依據及事證基礎下,以與村長事務補助費、辦公費 立法目的無關之村民人口多寡、村長配合度高低作為其決定 是否提列村辦公費、檢據核銷考量,顯係以不符法令目的之 因素而為差別待遇,長期對幕僚意見及自治監督機關新竹縣 政府相關函示置若罔聞,顯屬濫用且逾越裁量權之重大違法 ,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自不相符。據上所述,被彈 劾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被彈劾人姜良明早自105年1月19日就該鄉村長事務補 助費核撥方式,僅針對外坪、水磜2村作差別待遇,而未附 具正當理由,遲至同年3月29日始附具理由,然該2村人口成 長多寡、配合度高低等節,均非提列村辦公費之法定目的與 事由,其不但對於幕僚及新竹縣政府提供相關法令意見,均 恝置不顧,亦無提列42,000及試辦之法令與事證。內政部 106年7月11日取消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 )辦公費後,被彈劾人再度指示,2村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均 須檢據核銷,與其他7村方式仍有不同,不但與內政部、前 行政院主計處及新竹縣政府相關函示不符,復未附具理由, 恣意行使裁量權而為差別待遇,肇致該2村村長自105年2月 迄今未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具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 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
㈠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
㈡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89年8



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 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新竹縣政府91年11月28 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
㈢北埔鄉公所105年1月19日主管會議紀錄。 ㈣北埔鄉公所民政課105年1月27日簽呈。 ㈤新竹縣政府與北埔鄉公所105年3月23日村長事務補助費核撥 事宜研議紀錄。
㈥北埔鄉公所民政課105年4月1日及19日簽呈。 ㈦新竹縣政府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 ㈧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民行字第1060020303號函、106年 4月6日府民行字第1060045424號函。 ㈨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監察院 106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
㈩北埔鄉公所106年8月23日北鄉民字第1063001180號函。 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60168513號函。 監察院106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
北埔鄉公所105年3月29日北鄉民字第1053000436號函。 內政部針對新竹縣北埔鄉村長事務補助費問題說明資料。 內政部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函。 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0433711號函。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壹、本件監察院移送懲戒無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 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 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第2項 之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 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 費用。」亦明定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且無薪資,村事務 補助費係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用途限於文具費、郵電 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村務辦理費用。
二、再按,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 「…是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供村(里)長處理村( 里)事務之公款,並非薪給待遇及其他給予範疇」;財政部 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鄉、鎮、區公所 按月定額發給村、里長之『村里長事務費』係供村里長處理 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非屬村、里長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



」;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576號函:「 二、按村里長之事務補助費,...是上開補助費並非村里長 之薪資,且村里長向鄉(鎮、市、區)公所領取事務補助費 請求權,亦不得作為執行標的。」;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5 日處實一字第091003694號函:「…依上揭規定,有關村( 里)之公務,係由村(里)長綜理,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支用其處理公務所需文 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等費用,爰此,村(里)幹 事於村(里)辦公室上班時,所需文具及郵電費用理應由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支應,不宜再另編處理事務之辦公費。 」明確說明村長事務補助費為公款性質,村長及村幹事應公 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由村長事務費支應,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 ,亦非其個人之權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證,各 鄉公所係以村為單位編列村長事務補助費,並將此預算撥付 運用於村辦公經費開支上,村長僅係代為支領及運用於村辦 公經費開支上,是以村長得以向鄉公所具領,係本於其村長 職務,而非其個人立於人民地位。
三、綜上所述,村里長既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單獨之行政機關 ,且非立於人民之地位請求村長事務補助費;又村長事務補 助費係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本件村里長向答辯人請求核撥村 長事務補助費乙事,應為鄉自治團體內之內部行政事務。準 此,答辯人與村里長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基於 行政一體之原則,答辯人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以函文函請 村里長「依規按月申請並依法核實辦理」,性質上係監督機 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之指示,而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
貳、事務補助費性質為「公款」,「檢據核銷」為支用公款之當 然程序及原則,答辯人請求二名村長每月檢據發票後始得請 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並無不法:
一、按事務補助費係為實施地方福利照顧及政策推行而編列給予 每村之「公款」,非村長個人薪資所得,亦非其個人之權利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均如前述。次按,行政院行政 規則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條即規定「各機關支 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又行政院行 政規則「出納管理手冊」第1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為加 速公款收付、確保公款與公有財物保管安全及健全機關內部 財務控管機制,特訂定本手冊」、「付款作業:(四)領款 人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或收款證明,應於支付後,附於支 出傳票之後,並於傳票附件欄註明張數」;再按內政部90年 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4492號函所示(附件五)亦明確



說明,「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費用支給,只要本質係屬 因公支出之費用,就必須檢據核銷」。以上法文、函釋在在 均可顯示支用公款必須嚴格附具相關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明 (即檢據核銷)始可,此係支用公款當然程序及原則,焉能 獨漏村長之事務補助費而認不必檢據核銷?故村長所舉行政 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函釋、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函釋、100 年9月26日函釋內容,固均有村長領取事務補助費無庸檢據 之字句,然內政部之函釋顯已違反自己所言(與附件五相比 較),且上開行政院及內政部之函釋是否符合地制法第61條 第3項、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等母法規定,以及是否 牴觸我國現行公款請領之相關規定,似非無疑(台灣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甚至新竹縣政府 竟以「各公所屢有反映核銷問題」為由,作成91年11月28日 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說明,「自九十二年開始,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四萬五千元全數發予村里長」,目的即係為規 避檢據核銷之程序,然,檢據核銷本是支用公款之當然程序 及原則,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卻僅因各公所有反映核銷問題 即指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四萬五千元全數發予村里長,顯乃 一便宜行事、本末倒置之行政指導,難認適法,不足為採。二、再查,答辯人自內政部於106年7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106110 1337號函說明不再援用該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 8973651號函中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 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之決議後,業自106年8月起不再由 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村辦公費,惟仍依支用 公款須檢據核銷之原則,辦理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核撥。故村 長僅須於每月檢附收據、統一發票或單據供答辯人核銷,即 准予將事務補助費撥付予村長,此乃當然之結果。詎村長自 105年2月起,從未檢附任何發票或相關單據予以核銷,即逕 謂答辯人「扣留」、「剋扣」村長事務補助費,顯係空言指 摘,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殊無足取。
三、監察院未糾正內政部違法解釋法令,就不屬薪資之村里長事 務費,應予檢據核銷,反而鼓勵其違法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解釋為不用檢據核銷,濫用國家支出莫此為甚,此乃全國性 議題,答辯人提出問題點清貴委員會予以統一解釋,實為感 禱。
附件:
㈠ 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 ㈡ 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 ㈢ 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576號函。 ㈣ 行政院主計處91年8月5日處實一字第091003694號函。



㈤ 內政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04492號函。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所辯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財 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有關村長事務補 助費非村長薪資而係公款,應符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出 納管理手冊等節:
(一)彈劾案文並未認定村長事務補助費為村長之薪資或報酬,與 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7571030號函、內政部100年 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876號函意旨相符。(二)村長事務補助費需否檢據,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 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示業已揭明:「村里長事務費中除 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並通函 各縣(市)政府遵循多年。被付懲戒人對新竹縣北埔鄉之水 磜、外坪村以外其他7村亦係依該函所示方式辦理,唯獨針 對水磜、外坪村,自105年2月起先是於無法令與事證基礎下 提列超過全國各村(里)平均甚鉅之新臺幣42,000元村辦公 費,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嗣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台內 民字第1061101337號函示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即日起 不再援引後,復以該鄉公所106年8月23日北鄉字第10630011 80號函要求水磜、外坪村續行試辦全數檢據核銷,長期違背 前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函示,迄未改 善,肇致外坪、水磜村村長自105年2月迄今均未具領村長事 務補助費。
二、所辯鄉自治團體內之內部行政事務,答辯人(即被付懲戒人 )與村里長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函請村里長「依規定 按月申請並依法核實辦理」性質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 所為之指示,並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等節:(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論行政處分與否之 行政行為,均有前開規定適用。
(二)查鄉長及村長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 職人員,亦均為選舉產生,且臺灣省政府84年3月21日(84 )府民一字第23445號函示:「村里辦公處並非一行政機關 ,村里長尚無以村里辦公處名義對外行文之權限。」即村里



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僅係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非屬上下隸 屬關係,而縱村長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受鄉長指揮監 督,亦非毫無範圍,仍應受相關法令規範限制。行政程序法 第10條明定,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亦明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前行政院主計處91年 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已揭明村長事務補助費無 需檢據,且內政部92年10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7696號 函示:「……並未規定村(里)長無法與公所配合而影響政 令之推動時,不予核撥該事務補助費……」被付懲戒人卻以 與村長事務補助費、辦公費立法目的無關之村民人口多寡、 村長配合度高低作為其決定是否提列村辦公費、檢據核銷考 量,顯係以不符法令目的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屬濫用且逾 越裁量權之重大違法,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被付懲戒人第2次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從北埔鄉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鄉長,從政20多年 來,奉公守法,秉持著勤政、清廉、愛鄉民的心為北埔鄉親 奉獻服務。
二、答辯人看到日本人的守法精神(洽談生意,都不收回扣)而 成為世界第三大經濟體。新加坡公務員的清廉,讓東南亞的 這個小國躍上了世界舞台,成為受人尊敬的國家。這些例子 再再告訴我們,人民的守法,公務員的清廉,才是國家進步 的動力。
三、再看到行政院賴清德院長,在擔任臺南市長期間,不畏強權 ,不畏派系,將台南市議員(共57席)的每人1500萬元配額 工程款,全數刪除,遭市議會大反彈,但每年為市政府省下 8億5仟5佰萬元。另也刪掉1萬4仟多位鄰長每月交通費2仟元 ,每年也省下3億5仟萬元。這些有魄力的政績,更贏得全民 的支持與愛戴。(詳證1、2、3、4報導之影本)。四、由上述的案例,告訴答辯人如果國家要富強財政要充裕,就 應該刪掉一些不必要的支出,所以答辯人即依照地方制度法 之規定,先將二個村長的村長事務費依法檢據核銷,如果一 切順利,則全鄉九個村都將依法比照辦理,未料卻受到二村 長的反彈,更受到監察院的彈劾並移送貴會懲戒。答辯人深 感無奈,村長事務費並非薪水,要求村長檢據核銷村長事務 費,只是不要浪費公帑,有何錯之?且該事務費答辯人並未 占為己有,也均撥入村里長辦公室帳戶內。
五、公務員除了薪資以外,出差要報出差費,加班要填加班費, 所以答辯人要求村長檢據核銷事務費,並無違背任何法令。六、答辯人深知,台灣的選舉文化已經變質,派系、綁樁、....



選前要花錢、當選就撈錢。答辯人係傳統的客家子弟,家教 甚嚴,有客家硬頸的風骨,不受任何金錢利益的誘惑,也不 為地方派系左右,堅持清廉執政的理念,一心只為北埔鄉親 著想,希望能開源節流,建設北埔帶動繁榮。所以答辯人當 選北埔鄉長後,從民國104年2月份起,每月所領薪資,全部 交給鄉公所財政課,做為鄉民生日,敬老的福利禮金,至民 國107年元月份止共捐贈了新臺幣三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答辯人的愛心,深獲北埔鄉民的認同與愛戴。七、(爾俸爾錄、民脂民膏),我們的薪俸全都是百姓辛苦所得 的納稅錢,所以答辯人才會以(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將全 部薪俸回饋給北埔鄉親。所以答辯人才會要求村長事務費更 應檢據核銷,不該浪費公帑。身為民意代表,本來就應以犧 牲奉獻、為民服務為目的,答辯人要求村長事務費檢據核銷 ,只是不希望公款私用。把村長事務費當成薪俸領的理所當 然。
八、由此足證,答辯人用心良苦,只為鄉親著想,從不考慮個人 之利益。綜上所述,懇請公懲委員大人能了解答辯人一心只 想為民服務,節省公帑,受到監察院之彈劾處分實屬冤枉。 懇求委員大人還給答辯人公道,以符公平正義。附件:
證1-4 賴院長於臺南市長任內,除弊政績。
證5 答辯人四年來捐獻總表共3,136,800元。證6 捐獻證明(正反面)共28張。
證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22日判決書: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兩位村長)
證8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答辯狀。
證9 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第6次訴 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新竹縣政府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府綜法字第1060152571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良明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北埔 鄉鄉長。緣89年1月26日訂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45,000元。」99年1月1日修正為:「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 )每月45,000元。」為此,內政部曾以89年7月7日台(89) 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函,將內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 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決議之「研商村里長



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及民選地方政府行政首 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檢送各縣市政府外, 並以89年8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433號函示:「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該事務費提列之 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前行政院主計 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亦以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 003901號函示:「村里長事務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可 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方式辦 理。」新竹縣政府更以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 號函說明二中明確表示:「自92年開始,村里長事務補助 45,000元全數發予村里長,村里辦公費應於『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額度內自行調整支付,不得於年度預算再編列村里辦 公相關費用。」。詎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民政課,依據被付懲 戒人於105年1月19日該鄉公所主管會議時之裁示:「二、請 研議試辦水磜村及外坪村村長事務費撥入村辦公處。」就 105年度2月份村長事務補助費應如何提列、核撥等事項簽請 被付懲戒人核示時,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1月27日批示:「 一、目前外坪村長楊文國先試辦2個月。二、水磜村長林辰 隆部份優先長期辦理。三、補助事務費3,000元整,剩餘 42,000元提列村辦公費。」該鄉公所乃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 ,將外坪、水磜村村長「事務補助費」中之42,000元,列為 應檢據核銷之「村辦公費」,僅剩餘之3,000元不需檢據核 銷,而外坪、水磜以外其餘北埔、南興、埔尾、大湖、南埔 、南坑、大林等7村,則依循往例,按月將事務補助費 45,000元撥入村長帳戶,無需檢據核銷。就相同之村長事務 補助費之給付方式,為不同之處理。
二、嗣該鄉之自治監督機關新竹縣政府知悉後,由民政處處長於 105年3月23日與被付懲戒人協調無效。該鄉公所民政課再先 後於105年4月1日、同月19日列舉相關機關函示及行政程序 法第4、6、7、8、10條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循例核撥各村 村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由村長具領核銷。然被付懲 戒人仍堅持己見,分別批示:「目前7位村長依往例辦理, 另外外坪、水磜兩村提列3,000元事務補助費,42,000元提 撥村辦公費檢據核銷。」、「繼續試辦」。新竹縣政府再以 105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50057005號函該鄉公所,除告知 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示辦理外 ,並就該鄉公所所詢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一節,於說明 四表示:「請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 條有關行政行為及裁量權行使原則……辦理」等詞,復先後 以106年3月2日府民行字第1060020303號函及106年4月6日府



民行字第1060045424號函該鄉公所,明確表示被付懲戒人上 述行政措施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未 盡相符,請依該府91年11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10124132號函 辦理,被付懲戒人均未置理。
三、其後,內政部為免村里辦公費預先提列,餘額事後卻未返還 ,或提列不足支應,以106年7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61101337 號函示:「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3651號 函檢送之『研商村里長相關費用涉及《補助條例》適用疑義 及民選地方政府行政首長退職、給卹、考核等問題會議紀錄 』,其中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地方政府提列一定比 例為村里辦公費』之決議,自即日起不再援引……至於依法 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支應之費用,如村(里)長未支 付,可由地方政府自次月之事務補助費中覈實扣抵,以回歸 事務補助費之立法意旨」。北埔鄉公所接獲新竹縣政府106 年7月17日府民行字第1060363913號函轉內政部上述函示後 ,並未遵循改正,反以106年8月23日北鄉字第1063001180號 函告知該鄉所轄各村長:「水磜及外坪2村村長事務補助費 自105年2月提撥村辦公費試辦檢據核銷,因內政部106年7月 11日函示不再援用村辦公費,全數為事務補助費,故續行試 辦檢據核銷……於當月10日前檢附上個月之單據交由各村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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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