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0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余明順 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人事管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 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 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 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 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依此規定,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 日止,已逾5年,且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為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 戒處分者,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緣被付懲戒人余明順係本市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人事管理 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本府教育 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府人事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人事處 及所屬人事機構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 員會第15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依被付懲 戒人陳述意見並提供書面資料略以,渠於98年7月14日曾 登記設立西門紅樓創意/假日臨時市集,並於同年月22日 撤銷登記,過程僅為臨時性登記,或有思慮欠周之情,惟 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營業 稅稅籍證明,並未在98年7月14日至22日有課處營業稅, 依據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 標準表」,認為自身情況屬態樣(十):依法令設立營業 稅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不違法。惟人事處審認被付懲 戒人於任職公職後仍具有商號「余明順」負責人身分,被 付懲戒人既具有商號負責人之身分,又非兩造合建房屋或 財產信託等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稅籍等情形,故非屬銓敘部
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 態樣(十):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 而係屬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 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認被付懲戒人於98年7 月14日至22日間為違法兼職,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
三、依上開移送意旨所載,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8年7月14日至2 2日間有違法兼職行為,是其違法行為終了日為98年7月22日 ,而本件移送本會之日係107年5月28日,有本會總收件章可 稽。本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 日止,已逾5年。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 ,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