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9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勝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勝棟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於106年5月 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被付懲戒人為「台東三和油行」 負責人,又被付懲戒人自97年3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申請設立營業稅籍,登記為「台東三和油行」負責 人,又該油行業於99年2月4日註銷登記,復查被付懲戒人98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 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 付懲戒人98年度經營台東三和油行營利所得額為新臺幣4萬8 千436元。
二、另查被付懲戒人前因涉竊盜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該案105年8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 略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於104年間,曾以三和油行名 義陸續向盛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訂購玻璃瓶、彩盒、紙 箱及標籤等物,上開公司之請款對象均為『三和油行』(按 ,其負責人蕭鄉輔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台東三和油行』 、聯絡對象係被告,被告並轉帳支付上開廠商所請款項,此 有出貨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共10紙在卷可佐,堪信上 開物品於被告未交付告訴人前,確為被告所訂購、所有」, 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05年10月1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案經保一總隊考績委員會106年12月7日第6次會議及警政署 考績委員會本(107)年3月29日第4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 戒人以三和油行等名義處理商品訂購及支付款項等事務,查 其有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規定移付懲 戒,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職。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台東三和油行」營業稅籍證明、「三和油行」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2.被付懲戒人98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臺東綜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桃檢坤餘105偵6723 字第044626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不起訴 處分書。
5.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106年5月19日與25日 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107年3月19日意見陳述書及被付懲戒 人母親未具日期聲明書。
6.被付懲戒人停職令及送達證書。
7.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丙、本會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5年度偵字第 6723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 隊)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爰三和油行獨資商號 登記被付懲戒人父親蕭鄉輔為該商號負責人,另鴻奕有限公 司(下稱鴻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為被付懲戒人母親蕭張 月嬌,嗣變更為被付懲戒人女友顏如玉之子鍾承翰,為交易 方便,由鴻奕公司向三和油行買入油品,再以鴻奕公司出售 該油品予客戶。被付懲戒人自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 實際負責經營上述獨資商號及鴻奕公司,先由被付懲戒人以 三和油行名義向盛大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大豐公司)、達 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員公司)、南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南盈公司)及優奇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優奇公司)分別訂購玻 璃瓶、彩盒、紙箱及標籤等物,再將上該物品交由鴻奕公司 用以包裝三和油行生產之油品,分別出售予安永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等客戶,獲得商業利益。被付 懲戒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因被付懲戒人與其女友顏如玉因 感情不睦而分手,二人發生財務上糾葛,顏如玉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始發覺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三和油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業經被付懲戒人於 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顏如玉、王春富在同 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安永公司105年7月4日(105)安永 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檢察官敘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以三和 油行名義向盛大豐公司、達員公司、南盈公司及優奇公司分 別訂購玻璃瓶、彩盒、紙箱及標籤等物,亦有出貨明細表、 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偵查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 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 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 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 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97年3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申請設立營業稅籍,登記為「台東三和油行」負 責人,該油行業於99年2月4日註銷登記,因認此段期間,被 付懲戒人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 行為。惟查本會審酌此種違法行為以處記過懲戒處分為宜, 而記過懲戒處分之時效行使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5年。本件移送機關於107年4月19日移送,本會於 同年4月23日受理,此有蓋於移送函上之本會收文章上之日 期可稽,故上開違法行為距本會受理本案日已逾5年時效行 使期間,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