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八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四五二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共同所有人, 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山坡地於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取得核可下 ,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僱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前開土地達八百 零六平方公尺(詳細之開挖位置及面積,參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用以闢建道 路及工寮,致前開山坡路路緣及邊坡陡峭,無草木附生,土石崩落,喪失地表水 源涵養功能,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崩落之土石阻塞路旁之排水溝,雨水浸至 路面,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為彰化縣政府派員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水許獻忠、黃杉化、甲○○結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省政府八六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八六號公告、彰化縣政府 取締報告書、巡查記錄、勘查記錄、地籍謄本、該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一批 等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江爵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所犯二罪間,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 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未經核可,即自 行開發其所有之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不輕,幸其犯罪後,已坦認犯 行,並將原地回復,進行植被、復育,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二次,製有勘驗筆錄及 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 擅自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 改正為止。
③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