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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