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芝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②新臺幣貳仟零伍元、③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①年息百分之一三‧九八、②年息百分之一三‧九七、③年息百分之一四‧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7年4月26日止,尚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5,971元(其中簽帳款本金99,985 元,已到期之利息4,783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3元)未 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 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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