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0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員林電影城貴賓卡B壹張發還被害人。
扣案黑色外套壹件及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七時四十五許, 夥同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由丙○○穿著其所有之 黑色外套並配戴半罩式安全帽,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游秀玲所有之TCM─五三 五號機車(車牌已於作案前拆下)搭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阿炮,至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四0一號中日超商,二人各持阿炮事先準備之西瓜刀(未扣案)一 把衝入店內,丙○○持刀在店員甲○○面前揮舞,阿炮則跳入櫃台內試圖打開收 銀機未果,丙○○即持刀喝令甲○○打開收銀機,致其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任令阿炮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六十八元、二百元電話 IC卡五張、一百元電話卡十八張、三千元電影卡一張、一千五百元員林電影城 貴賓卡B二張及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三包,得手後二人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現金 已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綜合大樓二樓查獲丙○○與游秀玲使用丙○○分得之員林電影城貴賓卡B而獲悉 上情,丙○○並帶同警方返回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六巷二十一號三樓租處 ,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外套一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就參與作案之人員 供述不同外,餘均與在本院時供述相符,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及指證明確, 復有扣案之員林電影城貴賓卡B一張、黑色外套一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設辯護人以懲 治盜匪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自翌日起失效,其失 效後未再經法定立法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且於四十六年及 八十八年均經修正公布,對於業已失效之法律自無修正之理,是懲治盜匪條例仍
屬有效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自無適用刑法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黑色外 套一件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作案 用之西瓜刀,因未扣案又不知去向,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案 發時伊與友人劉建昇在家裡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盜匪之犯行,無 非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甲○○之指證為依據,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均 一再供稱非與乙○○一同作案,因不知阿炮之真實姓名,又與乙○○曾吵架過, 才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供稱與乙○○共同作案。次查,乙○○之友人劉建昇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日六時許至乙○○住處,直至八時許才離開,其間乙○○均未外出等 情,業據證人劉建昇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又查,證人甲○○於偵訊時係指認被告 二人之照片,至本院當庭指認被告二人時,對丙○○指證後結稱:「丙○○係當 天作案之人,因他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可以清楚看清長相」 等語,對於乙○○是否為當天作案之人則結稱:「當天另一名是戴全罩式安全帽 ,無法看清楚長相,所以不知道,身材體型及身高有像」等語,而身材體型相像 之人甚多,況且,證人亦自承無法看清該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長相,是其 於偵訊時指證乙○○一節,難期正確無誤。末查,警方根據丙○○之供述前往乙 ○○住處拘提並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贓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②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